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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文章作者:秦海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2007-8-17 点击次数: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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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减少诉讼,降低债权人回收债权成本,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捷径。近年来,该类强制执行案件数量急剧上增 ,一方面由于公证业务市场化必然导致公证质量的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的比重越来越大,该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很多理论上的分歧,如对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这类公证债权文书享有司法审查权、如何行使司法审查权以及审查后对错误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救济手段争议很大。这不仅影响到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多不便。本文拟就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问题予以充分论证,以期给同仁提供些参考。 一、是司法审查、还是执行审查、抑或是执行裁判权?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或者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等予以审查的基本制度,在实务中有很多称谓,有人谓之以司法审查,有人谓之以执行审查,也有人谓以执行裁判 。在给这一制度定性之前,我们不妨先来看一看其呈现出来的一些特点: (一)无申请无审查。“司法审查权之运作,只是行使普通司法权之附属权能,所以苟无申请则无司法审查之可言。”这是对司法规律被动本质的一种描述。司法的这种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权不得主动施以司法对象,而只能被动地适用个案。法院只有在具体案件的程序启动后,在对当事人系争的“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就司法对象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就是为了解决当下执行案件的合法性,这就决定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具有从属性,只能附带地行使于执行具体案件的程序之中。非在公证债权文书的立案、执行过程中,即使法院发现某份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或者不真实,法院也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否则,法院就违背了司法机关“司法”的性质而有“越权”的嫌疑。 (二)仅为审查不能裁判。司法裁判须通过得出某个明确的结论(如被告是否侵权)和具体解决办法(如被告负赔偿责任)解决诉讼当事人诉争的“争议”或“案件”。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不以得出某个明确的结论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案件”,最多只能在发现错误的情况裁定不予执行 ,至于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来另行获取法院明确的裁判结论,是另当别论的事,与司法审查完全不相干。 (三)审查的对象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这是与公证程序的标准紧密相联的。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须真实、合法,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因此人民法院对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也仅能依公证的标准来审查。 (四)不同于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为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按照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来应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基于以上这些特点的考查,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不能主动,只能被动,不仅限于执行阶段,在立案程序也存在,仅仅是一种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判断,而不是一种裁判。因此具有司法性和审查性两大特点,就权称之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权 。 二、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司法审查在理论上的必要性 在理论上,法院能否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与对待生效的判决书一样,无需进行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无须主动审查,只有在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进行审查,并且人民法院的审查也只能限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范围之内。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但只能进行程序性的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第四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地从程序和实质两个层面去审查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 要取舍这四种意见,必须解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形式等问题,这里我们首先从理论上解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我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是一项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因为: 1、在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执行程序不应被看作是对公证程序的救济,因为它不是以保护公证程序为其内容的。公证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的保护对象均毫无疑义地指向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因而,在启动执行程序时,它就必须对其拟保护的民事权利进行独立的、不受诉讼程序干扰的审查。这种审查的对象就是公证程序已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若该确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则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否则就不能启动强制程序。这就是我们实务界常说的“错误的执行依据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2、这也是由公证债权文书对权利义务确定的预置性特点决定的。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非预置的,当事人应当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预置的,仅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能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 。因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设定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预置性的特点需要将公证书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在实践中,虽然原公证机构依债权人的申请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有一个审查程序 ,但这种审查程序的对席性、严谨性、公开性远不如审判程序,甚至有的执行证书是在仅有债权人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有必要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设定司法审查程序。 3、司法审查程序与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程序、执行程序是并列的、互不包容的关系,司法审查程序是公证程序走向强制执行程序的桥梁。通过对这种执行依据的审查,可以明确强制执行力所要保护的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时空指标,进而也从另一个侧面界定了在本起执行案件中为实现该私权的国家公权的许可适用范围。 (二)司法审查在实践中的必要性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本身的瑕疵和当事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现象要求法院不得不通过司法审查来发现问题。 1、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瑕疵。本身的瑕疵往往表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实体上,如债权数额的大小及范围与实际不符;在程序上,如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条件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成铁中院统计,仅2006年,在330件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有8件案件存在本身的瑕疵, 2、有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极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忠强与被执行人乐山华驰化工有限公司、程华刚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成都公司、简阳海燕塑料厂、乐山申乐五交化有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了证明华驰公司与张忠强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还款协议是伪造的,法院最终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裁定不予执行。这种不真实的事实如果无司法审查作保障,就会导致执行不公。 3、存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强制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成铁中院2006年,有12件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司法审查,有4件异议成立。 因此,如果我们不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就盲目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甚至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置若罔闻,不予司法审查,就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葛行军主任在全国部分高级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上所说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还盲目地执行,甚至加大力度执行,引发事端。这种情况下本来执行依据就不公,执行再告急,不是错上加错吗?”因此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寻找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论证司法审查在法律上的可行性。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了相同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很明显,该条既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作出裁定,就说明发现错误的审查权也应当是由人民法院来享有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符合的范围等又作出进一步的细化性规定。特别是该《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构应当提供”,这条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依据。 综上,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审查权,应当说是无可非议的。所以对执行依据进行司法审查不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 四、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效力 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立案和执行环节,依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请和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合法或者不真实的问题,从而通过司法救济手段确认是否引起执行程序的启动或不启动、终结或者继续的法律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1、对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司法审查是引起强制执行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申请来院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现确有错误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然而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正是经过审查之后才被确定,不经司法审查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进行的司法审查,是强制执行能否继续进行的前提,如果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就应当终结执行。 2、司法审查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虽然可以请求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也就是司法审查的效力具有不可逆转的效力。 五、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联合通知》和《公证法》等的相关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 1、公证债权文书应当符合如下法定条件:(1)公证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不违法;(2)公证债权文书应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公证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2、公证债权文书不能超过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4)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5)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3、实务中最主要的争议 在实务中,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中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 (1)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 ,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我们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2)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具有直接给付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性质,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不满足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并且担保合同,如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主张设置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公证形式直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 。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认为很多公证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公证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 (3)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在被调查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全部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我们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我们同时认为公证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法院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程序 1、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程序应当是:(1)申请和受理。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一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公证时,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公证应提交有关材料,如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的公证债权文书,与债权文书有关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初步做出办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2)审查。公证审查是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工作的重要一环。公证处重点审查债权、债务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是否有赋予强制执行的约定,另外还需审查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内容。(3)出具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即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由公证人出具公证证明。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公证书编号,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③公证证词,④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⑤出证日期。(4)出具执行证书。出具执行证书时须审查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事实;②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合同已经部分部分履行的事实;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2、实务中对程序审查中的争议: (1)关于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还是执行证书的问题 这是该类案件进行司法执行的理论基础问题。实务中对于审查对象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存在不同的认识,有部分人认为审查依据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有人认为审查依据应当是执行证书,还有的人认为这类案件的审查依据应当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我们通过座谈和交流,大家从比较法学、法律解释学和法律经济学等不同角度和方法,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和理由 。 持执行证书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须凭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践中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规定了债务成立时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难以依据;而公证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标的,人民法院才有据执行。可见,执行依据只能是执行证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只审查执行证书。 持公证债权文书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联合通知》提出“执行证书”在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履行合同事实和作为一种类似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命令一样,作为对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债权文书有权强制执行的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执行证书的地位与公证债权文书是永远不能相比的。因为一是从现行规定上看,《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明确执行证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而依据民诉法和公证法,执行应当依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从法理上看,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并且在实践中要求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征求债务人意见不太可能,大多数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依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的,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证文书。因此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审查的对象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仅是法院执行的参考,不应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即使其出现错误,也不能裁定不予执行。 持二者兼备观点的人认为,《联合通知》属于有权解释,其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明确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依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实际是一种未经过诉讼程序的非诉执行,其严格程度低于仲裁裁决,作为法院要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是需要满足很多条件的。因此,公证书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办理执行证书,以此进一步来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也就是将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补充是有道理的。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只及其一,要二者兼顾。 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这种预置性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将公证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同时也是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上权利义务确认的新的认知过程。因此我们赞成“二者兼备”的观点。 (2)对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审查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是否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过协商,要审查债务是否到场,对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证机构将债务信息通知了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即视为无疑义。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这一公证业务健康发展来看,如果要求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时到场,执行证人的出具率恐怕异常低下,债务人在此阶段不可能以配合姿态出现。 (三)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当事人 审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所列当事人是否相同。原则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只对其所指明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坚持执行力相对性原则,执行依据的效力就会被明显削弱,而且可能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需要将执行力扩张于执行依据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在实务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当事人不同的情况: 1、关于代位权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代位权人不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在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是一种非讼法律事务,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则是代位行使诉讼的权利,并且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几个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另一个,因此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不适用代位权的规定。 2、关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申请人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在于出让人依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以节省诉讼成本的权利是基于债权产生的从权利,当然可以主权利一并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在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明确的,不能任意变更。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3、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或解散后,其权利或者义务的继受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死亡或解散,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者是可以的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死亡或解散,其继承人或义务承受者则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否则会与我国《继承法》、《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相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很明确的,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或解散,不能任意变更权利或者义务的继受人作为执行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只能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四)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 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 2005年10月14日)的规定,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实务中,对如何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实际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将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申请人取得执行证书的时间起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并给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一定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六、对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启动主体和审查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启动主体和审查方式各异,有的法院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如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只要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交由审判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在30日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为一裁终局,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再行移交执行立案 。也有的法院采取立案、执行等协调配合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等等。笔者赞同由以下主体按以下方式来进行司法审查。 (一)司法审查的启动主体 虽然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能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后才能进行,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因此两者均可作为司法审查的提起主体 。 (二)司法审查的方式 司法审查的方式可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区分不同的方式。 (1)以审查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区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审查的内容应当涉及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生效、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以及管辖权问题。而实质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以及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 (2)以执行程序的阶段不同,可以将审查方式区分为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通常情况下,立案审查主要是法院依职权对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程序审查,而对于执行审查,则通常应当依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以实质性审查为主。 七、对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后的司法救济 (一)对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后的司法救济概念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司法执行救济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后,因公证债权在合法性和真实性等方面存在问题,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救济手段的法律制度。 (二)救济手段和适用情形 1、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司法审查,需要中止执行的情形有: (1) 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就意味着作为执行根据的债权文书可能有错误。对案外人的异议在审结以前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本案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 (2)执行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需要出具新的执行证书时。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公证在进行复查更正,出具新的执行证书期间,人民法院应予中止执行。 2、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主要有:一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实不真实;二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范围;三是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制作债权文书。 3、与公证机构协商补正。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确有可以补正的错误,一方面可以要求当事人申请补正,另一方面可以主动与公证机构进行协商,要求补正。 4、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为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错误,执行就失去了根据,执行程序当然不能继续进行,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5、执行回转。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经过司法审查认为确有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不予以返还的,强制执行。 6、判令公证机构赔偿。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经过司法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有过错的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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