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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鸣:经济法中的个人本位、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
文章作者:吴越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2006-10-7 点击次数: 【 字体:
【出自作者最近完成的新作《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经济宪法学乃至整个经济法学研究研究中坚持从个体经济权利的法律保障出发也体现了处于转型时期的经济法学所坚持的“社会本位”思想。当代中国经济法学所坚持的“社会本位”思想其实是从其原先坚持的“国家本位”思想演变而来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个体权利的日益彰显,最初的经济法学所坚持的凯恩斯主义式的国家干预思想基础上的“国家本位”思想因此不再适宜作为转型时期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起点,受社会学和社会法思想的启迪,当代的经济法学正在逐步地实现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参见蒋 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1。)为此,就必须准确地界定“社会本位”的内涵与外在表现形式,尤其要澄清当前的一些经济法学者所坚持和捍卫的“社会本位”思想与笔者所强调的“权利本位”思想有何同质和异质之处。

  首先,笔者认为,社会本位思想与这里所强调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思想并非是矛盾的,因为“社会”仍然是个体的集合,社会本位也即个体本位的集合,尽管社会本位与个体本位相比上了一个层次,即众人的各自经济权利的社会实现层次,而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经济权利的集合。社会本位思想是针对历史上的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和极端的国家主义思想而言的,也即正对绝对的无政府主义、极权主义和集权主义思想而言的,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本位思想与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理应同质的,因为社会本位思想必然是在尊重个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和个体的基本经济自由前提之下的社会本位。然而,在当前的经济转型时期,政府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损害了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也必然会损害到经济法学所推崇和坚持的“社会本位”原则。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看,“个人的”也就是“社会的”,个人与社会都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的。因此,权利本位思想与社会本位思想是“不谋而合”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有其社会约束,个人权利是在社会约束之下的权利,社会约束是在尊重个人权利之下的约束。人们无法想象,脱离了个人权利,甚至忽视个人权利的“社会本位”思想将是什么样的结局?这无异于“社会本位”思想再一次向“义务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投降,导致人们再一次走向哈耶克所形容的“奴役之路”(参见【奥】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倘若人们还没有忘记中央计划经济时代权利本位的缺失和“义务本位”的无限扩张的教训,就会认识到权利本位思想与社会本位思想二者的贯通一致性。

  尤其有必要指出的是,当前的经济法学所弘扬和宣誓的社会本位思想有被异化的危险。这是因为坚持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的论者大致都强调经济法的“公共利益”性质并因此强调国家或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或者说主流经济法学说语境下的“国家公权”。笔者认为,基于“社会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性”(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29。)强调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或者说国家的经济公权的作用其初衷和出发点本身是没有错的,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也必然应当符合决大多数个体的个人利益。问题是,倘若那些坚持社会本位思想的经济法学者没有忽视中国经济的现实的话,就会发现在当今的经济中国,国家的干预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政府的庞大的经济管理权限不是应当无限扩张而是应当极力限制,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强调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家公权对个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就存在着背离“社会本位”思想的初衷而助长“国家本位”思想的危险。因此,对转轨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学研究所坚持的“社会本位”思想而言,必须随时反省这种思想从根本上说是为“国家本位”还是为“个人本位”服务的,或者说是为国家公权辩护还是在为个体的经济自由辩护。

  除此之外,“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全民利益”自身究竟指代什么也常常是不清楚的。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词地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无须多少思考便可以看出,这些词语没有充分明确的含义以决定具体的行动方针。千百万人的福利和幸福不能单凭一个多寡的尺度来衡量。一个民族的福利,如同一个人的幸福,依赖于许许多多的事物,这些事物被以无数种组合形式提供出来。它不能充分地表达为一个单一目标,而只能表达为一个种种目标的等级,一个每个人的每种需要都在其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全面的价值尺度(【奥】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0。)。

  只有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我们才会认识到经济制度宪法学,经济秩序宪法和国家、政府与市场经济关系宪法学的终极意义和终极目标所在,也才能认识到经济法学研究的终极价值何在。笔者认为,无论是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还是民商法学都应当是坚持和捍卫个体权利为本位为出发点和归属的法学,那种认为经济公法学或者说经济法学研究就是为国家的公权服务,为国家干预的正当性辩护的思维定式其实颠倒了本末,因为国家公权正当性的基础就是个体的集体性授权,国家干预的合法性基础就在于为最大多数的个体的利益提供手段保障,而不是相反。由此可见,经济法学、行政法学与民商法学在这个层次上被统一起来了,尽管三者之间性质和功能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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