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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企业集团法的理论与司法实践
文章作者:吴越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2006-4-29 点击次数: 【 字体:
导论

  德国《股份法》第15至19条对联属企业的规定是关于各种形式的联合与从属关系的概括性规定。所以,上述条款不仅对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适用(KGaA),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人合企业。其实,德国司法关于企业集团法的发展主要也是体现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法方面,这包括德国联邦法院三个著名的案例,即Süssen , Autokran 和 Tiefbau 。关于人合企业,例如联邦法院对Heumann/Oglivy一案的判决 。这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也是吻合的。其理由在于,企业间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并不限于股份公司之间才有,而任何企业之间的从属关系将可能损害到企业中少数投资人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只将联属企业法限制在股份公司之内,不仅立法者的目的将不全面,而且将为企业规避企业集团法埋下伏笔。
  企业间的联合与从属关系对少数投资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威胁也是法律强化对企业集团的形成过程和企业集团统一领导权的监督的出发点。德国股份法第20条至22条和证券交易法第21条以下的规定就是在从上述命题出发的。这方面的著名案例除了上面提到的三个案例之外,还有联邦法院著名的Holzmüller 案例,这些案例所体现的基本原则就是,在企业间从属关系的形成过程中,有关的企业要履行告知对方的义务。违背告知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德国学术界把在企业间从属关系形成过程中的法律规定称为企业集团法学的“阿基米德点”,即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法学”应当从对企业从属关系的形成过程的控制(Konzernbildungskontrolle)开始。
  在企业从属关系或者企业集团形成之后,主要体现在:支配企业行使其领导权要合法,而不能危及到从属企业的生存并损害到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这就是所谓“合法的集团管理权”(Ordnungsgemäße Konzernleitung)概念。对集团(统一)管理权的控制(Konzernleitungskontrolle)也是各国的企业集团法学的重要内容。

第一节 联属企业法中的基本概念


  一、联属企业(关联企业)

  德国股份法第15条所称“关联企业”其实是一个集合概念(Sammelbegriff)。在这个概念之下,则包括了被持有多数股份 的企业与持有多数股份的企业(股份法第16条)、从属企业与支配企业(股份法第17条)、企业集团(第18条)、相互持股企业(第19条)和属于所谓“企业合同” 的当事人的企业(第291、292条)。所以,在公司法上“关联企业”是对企业间的联合与从属关系的一个总称和概括。当时政府草案明确指出:
  “草案第15至19条从概念上规定企业联合的四种形式 ,以便在后来的条文中具体涉及。 现有的法律(指1937年股份法)将企业集团关系与从属关系规定在一个条文中(1937年股份法第15条),所以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被笼统地视为集团企业。法律的这种规定有其历史原因,即将支配与从属企业和企业集团合并规定,法律的出发点是企业集团,如果不特别注明,则关于企业集团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与支配与从属企业。”
  “但是将从属与支配企业视为企业集团加以规定不仅与法律现实不符,也与经济生活的观点相矛盾;在经济界看来,只有形成了统一管理的企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 将企业集团概念扩大到从属与支配企业概念还引发了很多的不同意见。此外,这样规定还会导致职工参与决定法的不确定性。 学术界《生产组织法》 第76条第4款的争论焦点是,该条中的“集团”到底是指1937年《股份法》第15条1款的集团关系呢还是指第15条2款的从属与支配企业。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产生,《参与决策法》 就不得不有时援引1937年股份法第15条1款和2款(该法第3章),而有时仅仅援引1937年股份法第15条1款(该法第9章)。”
  “本草案删除了将从属与支配企业视为集团企业的做法。 原因在于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做法已经失去了依据。按照本草案中专门涉及现有的集团和从属与支配企业的规定将减少(本草案第134条1款、145条3款,151条3款、165条4款和168条1款);在上述条款中,可以同时将集团与从属和支配并列。 反之,现有法律中的企业集团概念(1937年股份法第15条1款)对其最重要的适用领域—报告与咨询义务(1937年股份法第95条2款、112条1款、128条2款8项)—来说又定义得太狭窄;因为报告与咨询义务应当扩大到另外两种联合企业:相互持股企业与合同型企业联合(草案第90条1、3款、131条1、3款1项、145条4款和160条3款8至10项)。此外,除企业集团外,相互持股企业和合同型企业联合还将本草案的另外一些条款涉及(比较第115条3款、143条2款2和项、3款1项、164条2款2和3项、3款1项、33条5款以及143条2、3款、334条3款3项)。”
  “本草案在很多条款中规定了四种先后顺序的企业:集团企业、从属与支配企业、相互持股企业和通过企业合同联系起来的企业。草案第15条以新的概念“联属企业”将这四中类型的企业联合概括起来了。这种概括的目的仅仅在于简化对四种企业联合均适用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联属企业”理解为企业联合的一种单独的类型…”。

  二、企业之概念

  就“企业”一词而言,还不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的统一定义。因此对企业的定义也其所服务的法律目的之不同而有别。联邦法院的在Veba/Gelensberg 一案中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即使在同一法律领域中,也不存在统一的“企业概念”。 在该案中,联邦法院认为要按照法律的目的来解释“企业概念。”而当时的政府草案在对15条的说明中也指出:
  “草案认为,由于客观上给企业下定义很困难,所以放弃下定义。本条所称企业包括各种法律形式的企业,也可指作为商人的自然人。”

  (一)企业共同体的前提条件

  这里所指“企业”,应当作动名词理解,即“企业活动”或者“企业的经营”。而“企业共同体(Unternehmensgemeinschaft)”,则是指两个“企业”(例如公司的活动与控制股东的活动)组成了一个“企业”单位。
  联邦法院对控股企业(支配企业)的理解从立法目的解释着手的。在VEBA/Gelensberg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股份法第320b条3款3句的目的在于,保护少数投资人和公司债权人不受支配所带来的危害,其目的尤其在于因为企业归附(Eingliederung)而退出公司的股东有权重新成为该从属公司的股东。因此,法院认为立法者企业股东与其他的只对公司赢利感兴趣的股东是区别对待的。同样,股份法第20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也只是针对企业股东的。而不从事企业经营的大股东,则不承担告知义务。同样,他也不承担第320b条1款3句的现金补偿义务。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少数股东,例如股份法第117条和243条2款。  上述法律条文间的区别说明,单独凭借股票持有人的持股多少是不足以认定其为“支配企业”的。作为“企业”,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除其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外,还必须有公司之外的利益联系,以致于有理由该股东可能对公司发挥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影响。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立法的目的才得到体现。联邦法院的这个观点还反映在关于大众汽车公司的一个判决中 。
  企业之间的利益联系可能影响到公司的利益,而这种影响是否真正发生,则不是必要条件,VEBA/Gelensberg一案已经说清楚了。但是,这种影响的基础必须来自公司法上的联系,企业之间纯粹的供货关系或者信贷合同关系则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影响 。
  此外,如果可能给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的投资人或股东在公司业务之外还从事着其他的独立的企业活动,则也构成了经济利益联系。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如果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有着实质性的投资,然而他本人在公司之外并不从事经济活动,能否认为该股东与公司有着不寻常的经济利益联系呢?联邦法院在大众汽车公司一案中认为,某大股东不仅在大众汽车中有着重要的投资,而且在另外一个公司中也有着重要的投资,如果该股东在该另一公司中也行使其领导权,则可能给大众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二)关于“企业”的特殊类型

  法院认为,控股公司管理公司股票的行为不能认为与后者构成了一个企业。类似地,信托公司管理公司股票的行为与公司本身也不构成“企业”。
  但是,公共机构如果对企业有投资,并且企业在追求企业利益之外还要服从一定的公共利益的话,则该公共机构与被投资企业可能构成一个“企业”。在大众公司一案中,大众公司所在地的下萨克森州政府拥有该公司的多数股权,联邦法院认为,二者已经构成一个“企业”,而且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

  三、从属性

  按照德国股份法第17条1款的定义,所谓从属性企业就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可能被支配企业施加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性影响的企业。这种从属性的法律后果则来自法律的规定。德国学术界一致认为,应当为联属企业法确定一个统一的从属性概念。最初,虽然联邦法院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但是后来联邦法院和洲法院一般是从统一的从属性概念出发的。

  (一)支配性影响的存在

  从属性关系并非是以支配性影响实际上被行使为前提的;相反,只要从从属性企业的角度来看存在被别企业支配的可能就足够了。但是,这种支配性影响却必须是确定的而不是偶然的情势。而且它原则上是长期性的,但是不是必然的,即使短期的性影响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例如联邦法院1996年11月25日的一个判决 。
  从属性并非是指零星的联系,而是全面的影响可能性,也就是说,只有影响的范围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一般认为,只要有占据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其管理机关的可能,这种从属性就满足了。
  此外,支配性影响必须以公司法作为直接或者间接基础。非公司法上的影响,例如信贷合同关系则不足以证明企业间公司法上的联系。在Bum/WestLB一案中,虽然银行是某股份公司的主要信贷发放人,但这只是债务上的从属关系,而不是股份法第17条意义上的从属关系。股份法关于联属企业(第15条到19条)及告知义务(股份法第20条以下和证券交易法第21条以下)的规定具有典型的公司法性质。因此,对企业间公司法意义上的从属性和企业间因为外部的民事关系而形成的从属性极其影响要区别对待,前者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后者则属于民事法、竞争法和一般交易条件法的调整范围。为此参见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1998年11月21日的判决 。
  如果公司法上的和非公司法的影响集中于一人,则这种非公司法上的影响则可能被用来强化公司法上的影响。

  (二)支配的手段

  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间的支配手段主要是投资和缔结所谓组织合同。

  1.股权(会员权)意义上的参与
  如果一个企业拥有公司的多数股票或者多数表决权(股份法第16条1款),则法律推定存在从属性(股份法第16条1款)。当然,在计算多数表决权时,要将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的股权计算在内(股份法第16条4款)。
  如果不存在上述多数,则可能被法院认定所谓事实上的股东大会多数。例如,一个公司(Veba)虽然只拥有另外一个公司(Gelsenberg)43,74%的股权,但是后者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的实际比例仅为80%,在大众公司一案中,虽然某股东只有前者20%的股份,但是多年以来出席大众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仅占实际表决权的37%,所以联邦法院认定从属性成立。
  此外,如果某少数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得到了其他方面的长期的支持,例如依据信托关系或者表决权约定,从而获得表决权的多数,则法院同样认定从属性的存在 。
  企业中的家族联系本身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从属性的基础,原因在于家族成员之间并不必然地存在一致的利益。但是,如果家族成员之间在过去都是将其表决权作为一个整体表决,则可能被认定为从属性(例子见前引判决)。慕尼黑州高等法院还有一个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B拥有有限责任公司R的50%的投资份额。而家族成员S和G则均等地拥有B公司的份额(其余部分被R公司持有)。而HS是R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并拥有该公司25%的份额,其余的份额则有其儿子和母亲G持有。由于HS代表B公司在R公司表决时总是一致行动,所以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从属关系。
  数个彼此并不隶属的企业如果共同行使支配权,则每个一个企业都将被认定为支配企业。

  2.企业合同

  “企业合同(Unternehmensvertrag)”实际上是为了组成一个统一的经营管理单位而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之间缔结的合同。德国股份法上的这种“企业合同”主要包括“支配合同”、“利润上缴合同”、“企业业务转让合同”与“企业租赁合同”。由于在以前,企业之间这种合同有着税务上的好处,而现在基本上已经没有了这种好处,所以企业合同已经不常见了。
  不过,如果企业之间存在支配合同(股份法第291条1款1),那么企业之间当然存在从属关系,因为这时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有发布指令的权利(股份法第308条)。而实践中已经罕见的利润上缴合同是否形成从属关系则存在争论。

  (三)对从属性推定的反驳

  股份法第17条2款所指从属性是可以反驳的。这时,拥有别的公司多数股份的企业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尽管持有多数股份但是被持股的公司仍然保持着其独立性。但是,如果从属企业没有制作从属报告,则该从属企业也可能承担证明责任。
  对法律的从属性推定的反驳必须是全面的。多数股东不仅要证明尽管有多数股份但是在选举监事会成员不能行使表决权,而且要证明也没有对企业实施其他方面的影响。多数股东也不能以职工参与企业的决策为理由反驳企业的从属性推定。
  如果某企业取得了某股份公司的50%减去1股的股份,也仍然不能排除其支配企业的可能性。因为在实践中表决权并不总是100%地出席股东大会。即使与被持股的公司签定了所谓“不支配协议”,即放弃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表决权,也仍然不能反驳从属性的推定,因为该股东仍然可以阻止被持股公司的一切决议,并阻止公司作出人事决议(股份法第101、103条) 。
  不过,如果在“不支配协议”中约定该多数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只能为50%减去1个股权,而且该协议在选举下一届监事会成员之前不得终止(即原则上不低于5年),则可以推翻从属性推定。

  四、企业集团与集团企业

  德国企业集团法区分了所谓纵向集团(Unterordnungskonzern)与横向集团(Gleichordungskonzern)。所谓纵向集团(股份法第18条1款1句)是指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的具有统一管理的企业联合。而横向集团(股份法第18条2款)则是指数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被置于统一管理之下,但是彼此间又互不从属的联合。集团的成员则被称为所谓集团企业。纵向集团包括合同型集团、归附型集团和所谓事实性集团。而横向集团则包括合同型集团和事实性集团。合同型集团以缔结所谓支配合同为基础(股份法第291条1款和2款),归附性集团则以一股份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被归附到另外一个股份公司(主公司)为基础(股份法第319, 320条)。合同型与归附型集团被法律推定为具备统一管理特征。这种推定是不能反驳的。而所谓事实性集团则是由持有多数股份和被持有多数股份的企业所构成。在股份法第17条2款以多数持股为基础推定为从属与支配企业的基础上,第18条1款3句则进一步将从属与支配企业推定为企业集团,当然这个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在所谓简单的事实性的纵向康采恩中,支配企业向从属企业发布指令而给从属企业带来的不利后果必须得到支配企业的平衡或者补偿(股份法第311条以下规定)。因此,法律对事实型集团是容忍的。如果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相同,则可以认为这两个企业之间存在统一的管理,但是联邦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有争论,例如联邦劳动法院在1995年8月16日的一个裁定中就持不同意见 。
  而所谓“适格的事实性集团(qualifiziert faktischer Konzern)”则是德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发明的一个新名词,研究德国康采恩法的外国学者如果不考察德国康采恩法的历史,很难弄清楚该概念到底是指什么。一般来说,它是指那些已经置从属企业的利益于不顾的事实性集团,即在该“集团”中,支配“企业”(或者控制股东)对从属企业的事实性“领导权”是长期而全面的,支配企业在行使其领导权的时候损害了从属企业的利益,而支配企业又没有履行“正常”的集团中的平衡亏损的义务,在很多情况下,“适格的事实集团”导致从属企业破产,所以法院希望借助这个概念来追究支配企业或者控制股东(投资人)的责任,这与英国和美国等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原理以及德国判例法上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各自的法律出发点不同。在德国,因为已经有成文法上的(合法)的“企业集团”概念,然后才有与法定的集团相对应的“事实集团”概念,最后才有所谓“适格”的事实集团概念。也就是说,德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绕了一个大弯子,最后又通过这个陌生的、人为的概念回到了一般意义上的“直索责任”,而“直索”责任在德国判例法中早以存在。
  上述意义上的“适格的”事实集团由于已经违背了股份法对集团支配企业所规定平衡亏损的义务,所以当然被认为“不合法”。
  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联邦法院于1993年3月29日在著名的TBB 一案中认为,如果事实性集团行使领导权时已经完全忽视了从属公司的自身利益,而与此同时又没有给从属公司合理的补偿并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则应当类比适用德国股份法第302,303条的规定让支配企业向从属企业提供补偿并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一)纵向企业集团

  德国学术界区分了所谓严格意义上的集团与宽泛意义上的集团。所谓严格意义上的集团是指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已经高度统一,虽然名义上各成员还保留着独立法律人格,但是从经济上看已经构成一个统一的单位,换句话说,支配企业控制着集团的人事、财务、计划、采购与销售等各方面,从属企业好比支配企业的“一个车间”。这种高度统一的严格意义上的集团在实践中是不多见的。而所谓宽泛意义上的集团,则是指如果支配企业至少在集团活动的某一领域(采购、人事、组织、销售、财务与融资等)行使统一的管理权,则已经形成集团。显然,这种既有一定程度的集中,又在某些领域保留着成员企业的自主权的集团模式受到经济界的青睐,很多跨国公司才采用了这种管理模式(经济学界称为M型或所谓“事业部”制)。
  因此,德国司法界采纳了宽泛的集团概念,不过仅仅限于在贯彻集团中的职工参与决策权利的落实 。
  此外还有一个所谓“多重集团”或者“集团中的集团”问题,即母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对其子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发布指令。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上的回答是否定的。但是在劳动法中有关职工参与决策的问题上,法院又承认了这个概念,目的是让孙公司的职工有权参与集团最高层面的共同决策(德国1976年共同决策法第5条1款) 。此外,联邦劳动法院也承认了合资企业在集团中的多重从属性,即合资企业被认为是其两个或者多个母公司的子公司 。

  (二) 对集团推定的反驳

  德国股份法第18条1款3句对企业集团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但是企业如何才能推翻这个推定,联邦法院则没有形成判例。不过,联邦法院在Video案中认为,不能以两个企业所从事的活动属于不同的行业为理由推翻上述推定,因为两个企业即使从事不同行业的经营,但是仍然有组建集团的动机,例如协调集团内部的财务管理。同样,在这种情况下集团仍然可能对成员企业造成损害。
  德国学者认为,企业在反驳上述推定时,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即说明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不存在统一的管理 。

  (三)横向集团

  将数个法律上独立的,彼此互不从属的企业至于统一的管理之下所形成的所谓横向集团主要是靠合同上的或者默认的约定。此外,在具备一定情事时,例如人事方面的交差、统一的目标和一致的行动,也可能认定横向集团的形成。为此并不要求横向集团必须有统一的管理机构 。
所以,横向集团概念将集团法学的领域拓宽了。
  四、企业集团形成过程中的控制
  按照德国法规定,在企业集团形成的过程中,换句话说,在企业逐步地取得另外一个企业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的过程中,有关的企业要履行告知义务(股份法第21,22条;关于相互持股,见股份法第328条4款)。而上市公司则要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1条以下的有关规定。法律设置告知义务的目的不仅在于让公司的董事会了解公司的持股关系(在实践中公司的董事会自己往往不知道那些人对本公司持有股份),更重要的还在于让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大众清楚地知道公司之间的股权联系。
  告知义务虽然增加了公司间投资关系的透明度,并展示了又少数持股演变为多数持股的过程,但是并非是能够起到预防从属性产生的作用。

  (一)告知义务

  按照股份法第20条的规定,如果某企业持有某股份公司的股份达到四分之一(第1款)或者形成多数持股,则该企业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对告知义务项下的股份进行计算时,还包括该企业自己或者其从属企业(包括该企业或者从属企业的代理人)可以要求转让股票的所有权的股票和有义务购买的股票(第20条2款)。此外,如果持股人自己为资合企业,则即使不按照第2款的归算办法,当该企业持股达到25%时,也应当承担告知义务。同样,如果持股比例降低到告知义务的比例之下,企业还应当履行一次告知义务(第5款)。此外,该企业还应当将持股情况置于本公司备查(第6款)。在未履行第1、4款的告知义务之前,该股份不产生表决权(第7款)。如果告知义务并非是故意地被忽视而且事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则例外地准许持有人行使分配公司利润(股份法第58条4款)或公司清算时的分配公司资产(股份法第271条)的请求权(股份法第20条7款2句)。

  1.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就是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企业”。大股东(自然人)只要没有其他的经济利益联系则不承担告知义务。
  联邦法院在1991年4月22日的判决中认为,民法典意义上的企业(GbR)的持有公司股份时,如果该企业的投资人除了单纯的持股之外还有着其他的经济利益联系,则将被视为“企业” 。此外,如果信托人受委托持有公司股份达到25%以上,则如果信托人和委托人都属于企业的话,则二者皆要承担告知义务(参见股份法第20条1款2句和第16条4款)。
  在多重性从属关系当中,孙公司所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应当计算在其母公司持有的同一公司的股份当中并以此为基础判断是否产生告知义务。这与股份法第16、19和17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不能以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的股权登记已经表明了谁持有多少股份为理由拒绝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告知义务是强制的,即使股东之间事先已经知道了谁持有多少股份,也不能被免除,原因在于只有当企业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公司才有义务按照股份法第20条6款进行公告。如果告知事项有误,而这个错误不是董事会造成的,则董事会不承担责任,而应当有告知义务人自己承担责任 。
  及时限制转让的记名股票的取得达到法定比例时,也产生告知义务。换句话说,公司的董事会无义务在记名股票发生变动时去调查谁有告知义务。

  2.告知的内容—公告

  如前所述,法律设置告知义务的目的不仅在于让公司的董事会了解公司的持股关系,更重要的还在于让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大众清楚地知道公司之间的股权联系。所以联邦法院要求告知的事项必须清楚明白,不能误导 。在该案中,某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2千3百万马克的有表决权的原始股(每50马克一股),此外还有1百万马克的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原告某企业取得了该公司的25,67%的股份,此外原告的信托人也取得了该公司的股份。如果已经形成表决权多数,则虽然还没有构成资本多数但已经达到资本的四分之一的时候,则无论是按照第20条1款(四分之一以上的资本)还是第4款(半数以上的资本),都已经形成了告知义务。由于援引第20条第1款的前提是资本份额而不是表决权份额, 所以原稿的书面声明给人的影响是原告的多数投资(第4款)包括了其少数投资(第1款)。这就给人造成一种影响,即多数投资可以逃避告知义务。原告在履行其告知义务时没有说明其持有股份的数量和持有人的情况。原告援引第20条第3款给人造成的影响是持有人自己为一家股份公司,而实际上不是。原告辩解说,
“我始终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告知义务,而且我本人依据股份法第20条1款的规定,以我本人名义和我的信托人B先生持有的股份的情况已经告知了我们拥有投资的Sch.&B企业(该企业为合伙企业)。”
  联邦法院判决该原告没有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
  如果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公司的董事会基于其他来源知道持股情况的话,则董事会可以,但没有义务公开该事项。
  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之前尚未形成的权利中,还包括告知义务人的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认购权(股份法第186条1、5款)。如果对与股票发行机构签定的发行协议有疑问,则应当解释为股份在原始的认购权消灭时,发行机构承担的义务与公司承担的义务一样。即使在股东大会作出增加资本决议时没有区分有认购权的和无认购权的股东,则按照股份法第186条3、4款的规定来解释,也只能解释为只包括有认购权的股东。也就是说,只有有认购权的人可以主张民法典第328条意义上的间接的认购权,发行机构也只能向上述人员依据发行协议发出邀约(民法典第145条;参见1991年4月22日案例)。在告知义务履行之前,义务人的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也消灭。如果告知义务人在履行义务之前参与了股东大会的表决,则该表决可以被申请撤消 。
  由于违背告知义务将受到严厉的制裁,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告知义务的违背是因为无过错的权利误识所导致,则可以不适用第20条7款的法律后果。但是必须有严格的条件 。

  (二)“支配”企业中对集团形成的控制

  对支配企业而言,签定企业合同同样意味着风险,主要表现在支配企业的责任风险的提高、投资人利润分配权的贬值和参与决策权的公开化。所以,德国有些学者就主张要对形成企业集团的过程进行控制。

  1.企业合同的缔结

  股份法第293条2款规定,如果股份公司作为企业合同的当事人,则该合同要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如果支配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则该合同同样要得到有限公司投资人会议的批准 。
  此外,学术界则认为,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对企业合同有必要进行审查,尤其是当缔结合同而涉及到用股票补偿,而不得不增资的情况下,更应当进行审查 。但是鉴于德国1998年已经在293条之下补充规定了公司的报告、审查和信息义务(即在原293条之下增加的293a 至293g条),所以无此必要。
  在实践当中,联邦法院在“超级市场(Supermarkt)”和“原子能管道(Nuklearrohr)”案件中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集团也准用股份法第293条2款的规定。即支配合同的签定也要得到支配企业的投资人会议的批准。其理由在于,因为缔结支配合同而带来的风险并不限于支配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配企业同样如此。即使支配企业中没有少数投资人,支配合同也必须得到公司投资人会议的批准。

  3.事实型集团的形成

  集团形成的基本方式就是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者设立子公司并将母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当中(即所谓公司的分娩,Ausgliederung)。多数股份的取得或者新设子公司并推定为以多数或者全部持股为基础的从属性(股份法第17条2款),并被进一步推定为企业集团(股份法第18条1款3句)。在形成这种事实性企业集团的过程当中,同样面临公司股东或者投资人是否有协同权的问题,换句话说是否需要得到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即股东大会或者投资人会议的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机关在取得别的公司的份额或者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设的子公司的时候要受到三层限制:即它必须符合公司的目的和经营范围;此外它不能超越公司投资人会议所确定的公司方针。如果它与公司的目的不符,则必须由公司全体投资人同意修改章程;而如果它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则必须由投资人以绝对多数修改章程。虽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将不变,但是其大部分业务将转移到未来的子公司的时候,则同样需要投资人会议修改章程。而如果涉及到公司方针,则必须获得投资人会议简单多数的同意。
  如果公司的经营者从事非正常范围内的业务,则同样必须得到公司投资人的同意。汉堡州高等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者将公司对某控股公司的一笔投资转让给其子公司已经超出了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权利,因此必须得到公司投资人会议的批准 。
  公司经营者如果不是滥用其权利而作出非正常业务范围内的决策,则这种决策对外部而言仍然有效 。
  在股份公司集团法当中,公司的经营方针是由董事会决定的;按照股份法第76条1款的规定,董事会有权独立负责管理公司。因此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限划分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营者与投资人会议之间权限划分有所不同。在著名的Holzmüller 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董事会用习惯上的资本设立子公司或者取得公司属于董事会的决策范围。但是如果董事会将本公司的业务的一大部分(该案中涉及到本公司80%的业务)转移到其子公司,则已经触击到了公司的核心业务。这样的措施将根本地改变公司的结构。所以它已经严重地影响到本公司股东的会员权和相应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决策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
  联邦法院在本案中依据的是股份法第119条2款,即仅当董事会请求时,股东大会才有权对董事会的业务执行问题进行表决。但是德国学术界则认为,立法者当时的立法目的已经不符合当今的企业结构的现实。如果说在以前,公司的业务还基本上是单独的公司的业务的话,那么在当代,股份公司的业务由必须在众多的子公司来共同完成。所以,第119条对股东大会权利划分的规定有待进一步修改 。
  联邦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后来得到下级法院的遵循 。
  德国学术界推出了所谓的“集团特殊的内部秩序”(Konzernspezifische Binnenordnung)观念,即凡是母公司董事会作出的与子公司有关的决策如果将影响到公司的结构并可能损害到母公司投资者的利益的时候,都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联邦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概念,但是认为,如果对子公司决策将根本性影响到母公司股东的地位,就好比对公司的决策带来的影响一样,则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这种决策得到母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这些决策包括企业合同的缔结、子公司增资、向子公司转让资产(股份法第179a条)以及解散本公司等。尤其是子公司增资时,由于资本发水效应存在和避开了母公司股东的认购权,所以需要得到股东大会同意。而子公司章程的变更,例如住所的变更、公司名称的变更、某些业务需要得到监事会同意等等,因为不涉及到股东的利益,所以不需要得到母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
  所以,不能认为,凡是与子公司有关的决策都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换句话说,不能将德国企业改组法中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审查义务或者股份法第179a条的规定全部照搬适用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决策关系上。

  (三)“从属”企业中对集团形成的控制

  在形成集团的过程中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多数股份的取得、从属性(股份法第17条2款)和集团的形成(股份法第18条1款3句);接着就是以所谓事实集团的方式行使多数表决权。对事实集团仅有股份法第311条以下的规定。第四个阶段就是用企业合同的方式来确保多数表决权的行使(即所谓合同性集团)。即使对企业集团法律也只对支配企业有规定(股份法第291条以下)。此外还有公司归附制度(股份法第319条以下)和公司兼并(企业改组法第2条以下)作为公司集中的更高形式。
  对上述的企业集团形成的不同阶段进行控制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保护公司少数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这方面,对合同性集团和事实集团的规定差别很大。

  1.缔结企业合同

  对合同性集团的法律规定只是针对股份公司的(股份法第291条以下)。仅当在股东大会以四分之三多数同意时,企业合同才生效。由于多数股东(控制股东)可能在支配和从属企业中均占有多数股份,所以即使上述规定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所以在199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加了第293a至g条,从而强化了信息提供、报告和审查等义务。而股份法第300条以下的规定则在于保护公司资产和债权人利益;少数股东的补偿与平衡请求权以及有关程序规定则在于保护股东的财产权(第304条以下)。
  1998年新增加的第293a/b条要求董事会就企业合同的细节作出声明并要求对合同进行审查,所以这大大强化了透明度的要求,股东以此为基础也更加容易行使其撤消权(股份法第243条)。股东也更加容易因为补偿不当而提起所谓补偿裁决程序(Spruchverfahren)。这方面的案例则是联邦宪法法院的1999年的两个新裁决:DAT/Atlanta 和 Hartmann& Braun。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股东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是宪法的要求。
  对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法而言,从属公司的经营者若签定企业合同,则同样需得到公司投资人会议的批准。

  2.事实集团的形成过程

  德国股份法对事实集团的规定仅见于事实性股份集团的规定(股份法第311条以下)。按照第311条的规定,支配企业向从属企业发布的指令如果损害到从属企业的利益,则必须由支配企业在当年之内给从属企业相应地补偿。此外从属企业的董事会则有义务制作从属报告并送交监事会和审计人审查(第312,313和314条)。从属企业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请求就本公司与支配企业的关系进行审查。
  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形成事实集团的过程中从属企业股东有表决的权利(股东大会的批准)。而有关的判决也非常少见。Hamm州高等法院认为,应当对事实集团的形成进行控制。如果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的业务范围相互交叉,则从属企业必须至少有一名监事会成员对支配企业要保持独立性(独立监事)。如果不是这样,那么选举监事会成员时就违背了监事会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反之,Mannheim州法院则认为,支配企业完全有权向从属企业派遣或者任命忠于自己的监事,理由在于德国股份法是承认事实集团的合法性的。因此在集团形成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对股份公司和股东的保护,那么就与股份法的系统性规定不符 。
但是有学者认为,法律对事实集团的容忍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放弃了在集团形成过程中对股东的保护。所以赋予股东在集团形成过程中的表决权是正当的 。
  而对于所谓适格的事实集团,德国学者一致认为属于不合法,所以有必要对这类集团的形成进行控制。然而问题是,我们怎么能够事先知道一个普通的事实集团就会演变成所谓适格的事实集团呢?所以这个命题是错误的。实际上,德国法律并不禁止事实集团的形成,而禁止的恰恰是集团形成之后支配企业违法行使其权力损害从属企业利益。
  此外,公司章程可以在对集团关系的形成过程规定更多的控制措施,例如限制记名股票的转让(股份法第68条2款)和规定最高的表决权限额(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参见股份法第134条1款2)、提高股东大会表决的比例多数或者在股份法第237条1款的范围内规定强制收回公司资本。
  至于是否可以采纳股份法第23条5款和第55条1款在章程中采纳所谓转让股份时候的“竞业禁止”义务,则有争议。一般认为,公司股东在转让其股份形成从属性的时候,应当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即使章程没有规定,还可以援引多数投资人(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少数股东的诚信义务。如果股东试图从别的股东手中购买股份从而取得支配地位,则董事会和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同意增资的情况下排除该股东的认购权则不违背股东平等对待原则 。
  在学术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公司从属性的形成是否意味着公司的目的的更改并因此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上述对股份公司适用的规则原则上同样适用。尤其是允许引如竞业禁止义务。此外还有公司投资人彼此间的优先购买权。此外还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排斥外来的投资人。如果从事经营的投资人以排除其他投资人认购权的方式来增资并获得公司多数表决权,则必须得到投资人会议的批准 。
  联邦法院有关多数投资人在公司增资时排除少数投资人的认购权的判例的基本设想在于,投资人之间有诚信义务。不能因为公司增资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
即使公司章程中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则公司的多数投资人也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这种情况是可能产生的,例如公司投资人对别的企业已经有投资或者从事别的义务,而这是他又获得了本公司的多数份额。这时必须由投资人会议以四分之三多数批准。
  联邦法院的一个案例Heumann/Ogilvy 很好地说明了问题:M-Ltd 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它取得了广告代理企业H-GmbH&Co.KG(此乃一家具有有限责任公司和匿名合伙性质的企业)中80%的承担有限责任的份额以及H-GmbH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原告人在上述两公司中均有20%的投资。被告人(一家全球性的广告代理企业)则收购了M-Ltd然后由将它转让给了自己的一家子公司,即某控股股份公司,该公司随后由成立了R-GmbH有限公司和F广告代理。这时,原告人代表H-GmbH&Co.KG企业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人不得在德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义务。
  联邦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正当的。多数投资人或者控制了某公司的集团将在内部关系上事实性地决定公司的命运,由其诚信义务所决定,多数投资人就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和少数投资人面临着支配人带来的危险,因为支配人基于内部关系掌握着公司的信息并利用这种信息为支配人自己或者其公司谋取利益。所以联邦法院在本案中根据生活经验建立了一个事实推定:即支配企业的这种影响从属企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五、对企业集团领导权的监督

  (一)公司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1.从属公司

  在从属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投资人会议的指令,因此,支配公司主要是通过其经营者来代表其利益的。这种指令必须在法律和章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尤其是少数投资人的利益不容受到损害,这样同样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此外,公司自己的生存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属的股份公司则有权自主并负责公司的经营。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自己决定是否服从支配企业的指令。如果指令不违背本公司利益,董事会就服从指令。如果有悖公司利益,则从属公司董事会必须询问支配企业是否针对本公司将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补偿。如果支配企业拒绝补偿,则从属董事会必须拒绝执行该指令。此外,从属公司的董事会还应当防范于未然,将支配企业发布指令的情况记录下来并反映在从属报告(股份法第312条)当中。如果从属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时又是支配企业的董事,则二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该董事不能违背其对从属公司的义务 。
  从属公司的监事会必须从从属公司的自身利益,而不是从集团利益出发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尤其要监督从属公司因服从支配企业指令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得到补偿,而不致于陷入所谓一边倒的从属性局面当中。此外,监事会还重点审查本公司与支配企业的交易情况,判断这些交易是否会严重影响本公司的发展。如果董事会的报告中缺少上述信息,则监事会可以随时请求董事会对公司的事务,对其与关联企业的法律与营业关系以及对在这些对公司的状况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的营业事件进行报告(股份法第90条3款1句)。监事会必须弄清楚,支配企业的经营方针、具体的经营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本公司。

  2.支配公司

  对支配的有限公司而言,公司行使对从属企业的权利属于其日常经营活动范围。此外,对集团的管理和对成员企业的监督也属于支配的有限公司经营者的日常业务 。
  而支配的股份公司董事会则有义务管理从属公司,但对从属公司的董事会则没有发布命令的权利 。
  支配公司的领导义务的行使不得损害从属公司的自我利益(股份法第311条以下)。按照商法典第294条3款的规定,从属的股份公司必须向支配公司提供制作集团会计报表和集团现状报告所必须的数据。同样,由于事实集团原则上不受法律限制,所以子公司也要向母公司提供有关的信息。子公司向母公司提供信息时,并不意味着也必须按照股份法第131条4款向本公司其余股东同时提供信息。支配公司的监事会则必须监督董事会对集团的领导情况。监事会要监督董事会的领导权不得违背法定的义务,尤其要遵守股份法第311条以下的规定。为此,监事会可按照股份法第111条4款2句的规定,要求董事会在对从属公司采取措施时得到其同意。

  (二)公司投资人会议(股东大会)表决要求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为支配公司,则公司投资人享有获得咨询以及查阅有关从属企业资料的权利。公司经营者在行使对从属企业的参与权时,必须服从投资人的指令。如果经营者对从属企业采取非寻常的措施,例如转让投资、大笔投资、变更经营范围、公司改组或者接纳新的投资人,都必须事先得到本公司投资人会议的同意。这同样适用于制定集团政策、集团计划和生产与销售计划、集团投资和从属公司利润的使用等 。
  如果股份公司作为支配公司,则在“董事会有关子公司的决定将根本性地影响到股东的法律地位时,本公司股东有权参与表决,就好象表决本公司的事务一样”。这主要是那些将严重影响到支配公司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的决定,例如企业合同的签定、子公司公司增资、子公司转让资产等。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在就子公司的事务作出决议之前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这就是著名的Holzmüller判决所发展起来的原则 。
  而非实质性影响到支配公司股东权利的有关子公司的决议和子公司章程的变更,例如子公司名称等,则不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
此外,支配公司的章程还可以进一步规定,对子公司的那些决议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

  (三)从属企业中的少数人和债权人保护

  1.股份制集团

  德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界认为,所谓简单的事实集团(einfach faktischer Konzern)不受法律禁止。换句话说,尽管股份法没有明确承认事实集团是否合法(股份法第311条以下规定),但至少是容忍事实集团的。
  这同时也表明,集团的董事会有权参与从属企业的计划决策(生产、销售、投资与财务等)。如果企业集团的领导权与少数人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出现冲突,则在遵循补偿原则(第311条)的前提下,集团有权优先考虑其整体利益。而从属公司的董事会则有义务审查集团的政策和措施是否影响到本公司利益并制作记录。如果支配企业发布命令造成从属公司受到损害,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股份法第317条)。
  但问题是,如果支配公司拒绝补偿,则除了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外,还必须承担什么责任呢?联邦法院于1993年11月15日关于Vereinigte的判决很能说明问题 。
  两家姐妹保险公司VK(健康保险)和VL(人寿保险)被VV(实物保险)公司的拥有多数股份。VV 和VL为 VK介绍健康保险合同业务,并约定由后者支付佣金和额外的报酬,而切允许后者通过因合同的缔结、维持以及培训中介人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抵消。VK 则为VV 介绍事务保险业务,为VL介绍人寿业务并收取佣金。按照约定,VK 从VV处收取了组织工作的补偿费,从 VL处收取了因派遣专家和培训中介人以及维持业务的补偿费。由于VV 与其子公司VL和 VK之间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组织连锁(董事会、代理人、部分共同的管理机构),所以三者之间也签定了管理服务合同。部分管理费用是直接分摊给子公司,而其余部分则是按照口径决定的。从董事会的从属报告来看,各公司之间的报酬和费用已经得到平衡和抵消。而原告(VK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则请求法院认定本公司年度报告无效,理由在于VK公司管理人寿保险的费用、为VV 和VL公司招聘和培训中介人的费用并没有得到VV 和VL的分摊,因此VK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费用。此外,原告认为,VK公司为集团内部所提供的人寿保险和实物保险业务的价格不应当是0,5, 而是3,5。VK公司的业务被低估导致该公司上百万马克的损失。而且按照口径在广告、人事、实物和办公场地使用成本的计算方面也对VK公司不利。原告认为,成本不能按照口径,而应当由整个集团来分摊。
  原告主张,VK公司有权请求获得补偿并分享集团的好处,而公司的资产平衡表中则反映不出来。所以联邦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就是年度结算被低估(股份法第256条5款1句2和3款)。法院于是判决支持原告主张,既年度报告的低估是故意的,因此可以撤消,年度报告应当得到监事会的批准。

  2.有限责任公司集团

  对有限公司而言,有限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规定(第30条以下)和平等对待原则对保护从属的有限公司而言是不够的。为保护从属的有限公司的资产,就有必要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利。这其中最为有效的手段就是公司投资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这方面最早也是最有名的案例就是联邦法院于1975年关于ITT的案例 。
ITT集团下属的B公司(即ITT集团的母公司)购买G集团的份额,结果导致K和B分别拥有G有限公司的15%和85%的份额。而G公司则分别拥有FG两合和S两合公司的60%的份额,这两家公司的有限责任人就是G(即德国的所谓有限责任与两合公司,GmbH & KG),这两家两合公司的其余40%的份额则被K持有。此外,这两家两合公司则持有三家外国公司的股份。从总体上看,B拥有整个G集团的51%份额,K则有49%。B与K约定K对两家两合公司则不享有表决权和否决权。G集团与B公司全资子公司ITT签定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ITT集团公司为G集团的5家公司提供管理、技术、领导人员的选择培训中介服务以及技术、销售、财务和计算机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后者则有义务将集团年度销售收入的1%支付给前者。K则起诉B(因为B是该服务合同的幕后操纵人),要求返还这5家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金额,理由是该支付没有对价,完全属于利润的转移。
  联邦法院认为,B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签定服务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转移利润并损害了K的利益。法院认为,由于这5家公司的支付 ,B应当向K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其法律依据是B对K的诚信义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多数投资人由于影响着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可能损害少数投资人的利益,所以就应当要求多数投资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顾及到少数投资人的利益。而在本案中,B损害了K的利益。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是从有限公司的资产中,而是从两家两合公司以及三家外国公司中获得好处,不影响报告人责任的成立。虽然说公司法上的诚信义务仅仅限于公司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和利益,但是在本案中则涉及数家关联企业,而被告人则是这些企业的成员,所以,这种诚信义务也应当扩大到关联企业。因为本案中该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管理这些关联企业,而两家两合公司则从属于该有限公司并接受后者统一管理。由于这两家两合公司拥有三家外国公司的份额,所以该有限公司事实上控制着5家公司。由于B和K都是这5家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投资人,所以B在行使其管理权时,必须对K履行诚信义务。所以,K有权认为B违背了诚信义务,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金额。联邦法院还认为,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与其他企业形式的结合(即所谓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结合)就改变这种诚信义务 。
  在著名的ITT案例的基础上,德国法学界就认为支配公司对从属公司及其少数投资人有诚信义务,并以此来限制支配投资人行使事实上的集团管理权的限制。有学者还主张,在投资人会议表决时,控制投资人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不能行使表决权(表决权限制) 。
  联邦法院认为,在多重集团当中,不仅子公司,而且母公司对孙公司都有诚信用义务 。但是联邦法院并没有说明理由,所以这个问题在学术界还有争论。有学者从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理论出发来分析,即应当认为母子公司之间有一个契约,而该契约约定母公司对孙公司有诚信义务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适用所谓归算直索理论(Zurechnungsdurchgriff),即子公司对孙公司的表决权也应当计算到母公司的表决权当中,因此母公司对孙公司也就相应地有诚信义务 。看来,第二种解释比较恰当。
  在一人有限公司(Einmann-GmbH)当中,唯一的投资人对公司仍然有诚实信用义务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投资人遵守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31条的资本维持义务。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从属的有限公司受支配企业的指使转让公司的必要经营资产,从而导致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被转移到支配企业;支配企业使从属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虽然这还不足以使得公司破产,但是已经严重损害到从属公司的利益。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债权人保护的案例主要有ITT 、Video、 Tiefbau 和TBB等著名案例。这些案例的共同点就是强调公司的多数投资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即公司的经营者不得违背诚信义务而导致损害公司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有三个案例均涉及到公司破产时的债权人保护,所以它们都涉及到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在加上德国股份法上的合同型集团法学的影响,它们也被认为是所谓关于“适格的事实集团”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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