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法律出版社版权所有,转载需得到本网站同意。
在人类历史上,在对正确的分配标准和判断标准的选择和理由说明中产生了不同的正义观。 核心问题是:在“得到自己应得的份额”这一要求中,什么是每个人“应得的份额”?这个问题的答案只能从据以确定何为“公正的”、“按比例的”、“等价的”以及哪些是“更加根本的”利益的判断范围(Beurteilungsrahmen)和评价要件(Bewertungsmerkmale)中得出。上述概念需要人们去填充,而不能从自身产生明确的标准。它们只能从关于各种标准的广泛方案中通过“共同富裕(Gemeinwohl)”这个确定的概念得到具体化。因此,实质性的正义观与共同富裕的定义密切相关。
1、信仰共同体的正义
宗教或以意识形态为基础的信仰(至少在轮廓上)勾画出特定的人类形象和“世界观”,也常常绘制出人类、社会、国家和法律发展的蓝图。这样,未来的确定性(Zukunftgewißheit)就允许推论建立在由信仰支撑的,而不是被科学证明的法的基本立场之上。在世界观自由的(“多元的”)国家中,如联邦德国,这种根据信仰建立起来的正义观不会强加给所有公民。
各种信仰共同体通常委托某一中央机关(“最高的教育部门”)来保持其信仰的纯洁性,它既可能是合议机构(Kollegialorgan/教会代表会议、高级神职人员大会、宗教团体、中央委员会等),也可能是个人(主教、有上帝慈悲的统治者,“引路人”等)。这些已就任的传授机关和定义机关允许结论建立在“不容质疑” 的基本立场上,而对这种基本立场,人们则不希望它们遭受自由竞争(=科学批判)。我们的基本法使这种世界观和法政策学的竞争有序化。除了联邦宪法法院外,它不会允许其他“上帝”存在。
2.哲学的正义论
对某些事实,是选择平等对待还是不平等对待;是选择正确的分配标准还是平衡标准,这是伦理学的问题,其解决方法必定因人而易。因此,首先应当找到能够得到理由更充分的正义论。在哲学史上,关于正义有很多观点。简要地说,伦理学的正义论分为两大派别:经验性-描述性正义论(empirisch-deskriptive Gerechtigkeitstheorien)与规范性正义论(normative Gerechtigkeitstheorien)。
(1)描述性正义论。描述性正义论局限于对社会中现实存在的世界观进行表述。它研究的是,怎样根据历史学、心理学和经济学来阐述人的道德观。
描述伦理学的现代形式是语言分析学说,也就是所谓的形式伦理学(Metaethik,或曰大伦理学)。它分析日常用语中所使用的道德词汇和语句,由此对人们的正义思想的结构进行说明。各种语言分析理论一致认为,经验论据形成一切伦理学证立的基础。但是,这些理论的分歧在于这样一个问题:还必须怎样对这些论据进行补充,才能使它们成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陈述。史迪文生认为补充因素(das zusätzliche Element)存在于非理性的立场中。罗维欧-史密施(Nowell-Smith)根据对理性语言的游戏规则进行的研究认为,经验的事实和理性形成了伦理学证立的基础。哈勒认为事实当中必须添加一部分已经得到合理说明的伦理学。
(2)规范正义论。哈勒的理论架起了通向规范正义论的桥梁。规范正义论并不试图描述事实上的人类价值观,而是寻求说明价值判断的可能性。它研究的是能够得出道德判断并进行的判断程序或裁判程序(Beurteilungs- oder Entscheidungsverfahren)。这种理论始终处于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的核心位置。规范正义论还形成了两大派别,即程序正义论和实体正义论。程序正义论引导程序和方法的发展,使人们做出得到道德证立的判断并对它进行说明。相反,实体正义论试图直接且具体地回答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的问题。
① 程序正义论(prozedualle Gerechtigkeitstheorien)。首要的是找出能够产生正确和公正的结果的程序,这种想法并不新鲜。柏拉图就曾描述过一种辩证法的方法,但是只有哲学家才能借此获得对善的认识。他始终要求哲学家应当接管对国家的领导。程序正义论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契约模式,即由所有参加者对财产和权利的公正分配达成一致。其二是法院模式,其出发点是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纠纷。程序正义论从这两种基本模式中分别发展出被认为是理想的程序过程(Verfahrensabläufe)的特别规则。例如,契约模式要求对达致尽可能自由的、理性的、不受政府干预的论辩(Diskurs)的条件和规则进行描述。程序正义论的现代模式是正义的辩驳理论(Argumentationstheorie der Gerechtigkeit)。它追求的是能够使论辩达成尽可能正确的合意的条件。
② 实体正义论(materiale Gerechtigskeitstheorien)。相反,实体正义论所追求的是能够证明道德判断正确或者错误的标准。包括自然法的正义论和理性法的正义论。
自然法学说试图从假设为存在的事实中得出价值判断。这里的“自然”是广义上使用的。阿奎那和经院哲学通过“自然”中所体现的神的“创造秩序”来定义正义(参见页边码415,424)。自然法理论的出发点是,基本的道德判断不由人类决定,它独立于人类而存在,并可能在特殊的认识过程中被发现。同样,事物自身的道德法则也可以由自然科学的研究所认识。它也只能被发现。如果在具体的道德论述之间产生了矛盾,那是因为人类认识的可能性或能力还有所不足。
与此相反,理性法学说(Vernunftrechtstheorie)认为,道德判断绝不能从纯粹的事实中得出。尽管如此,这种道德判断仍然可以是理性的,即通过通过人类理性来道德判断并使得其合法化。这样的理性法学说既可能是形而上学的,也可能是非形而上学的。康德曾对道德判断做了最为著名的说明,他认为风俗(Sittlichkeit)来自理性。康德的基于先验(a priori)的道德评判存在一个矛盾:如果某人问自己可不可以撒谎,那么结果将是如果所有人都撒谎,那么这种状况将毫无意义,因为谎言的前提就是人们相信谎言是存在的。反之,如果人人都知道别人在对他撒谎,那么这种情况正好被排除了。如果不道德行为被一般化(Verallgemeinerung),那么其可能的成立条件就消失了。但是,这种第一眼看上去令人信服的关于道德判断的说明只适用于谎言的情况。而在康德列举出其他例子中,如拒绝自杀或者自我发展义务的例子中,进行一般化就不会产生这种形式上的矛盾。康德将其伦理学的基本态度完全转移到国家身上。与当时国家绝对主权和国家利益至上学说相反,康德将正义作为最高的政治原则来维护。他将正义看作国家智慧(Staatsweisheit)的最高原则。
反之,非形而上学的理性法理论尝则试着在人类的实际需求和行为方式中对道德判断进行说明。各种占优势的英国道德哲学纯粹是遵循功利性的立场。霍布斯将正义理解为是保障个人和集体存在的原则。边沁(Bentham)将正义视为实现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者提出的这个观点符合所有相关者的最大幸福,并将共同幸福置于个人的效益观(Nutzenvorstellung)之上。功利主义学说(utilitaristische Theorie)只研究了人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它没有要求自己提供一个广泛的伦理学理论。特别是18世纪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同时也考虑到了社会需求和人的本性,这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对幸福与伦理学判断标准问题而言,他们认为人类特殊的情感立场起着重要作用。
理性法的现代形式是罗尔斯(J. Rawls)的正义论。为了迎合人类自私的喜好,罗尔斯使用了一个特殊的概念,即无知的面纱(Schleier des Nichtwissens)。他设想了一种虚构的原始状态(Urzustand),在那里其成员决定着他们未来的社会秩序。这些人在需求、缺陷与认识方面被认为是完完全全的人。他们与现实中的人的唯一区别在于:无知的面纱将他们与其自身的品格分离开来。在需要由他们自己来决定的未来的分配秩序中,现实的人认识不到自身的情况和社会的地位,也认识不到自己的能力和需求。例如,他们不知道自己年轻还是衰老,有才能还是没有才能,也不知道自己拥有什么样的生活观和世界观。换言之,评判者自己不清楚他们在社会中拥有什么样的地位。而接受裁判地位就迫使他们放弃自我的利益和需求。罗尔斯认为,只有能够确保一切参与人都能够取得一致的假设状态中原则才是公正的。他认为,在这种状态中的成员们必须赞同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任何人都(应当)拥有同等的自由的全面制度的权利,而这种制度也能够适合其他一切人。”这在本质上涉及到西方传统的基本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应当这样来塑造社会经济的不平等,使得①任何人都可以理性地期待得到好处;并且②不平等只能与地位与职务挂钩,而地位与职务则必须对所有人开放。”
3.法理对正义问题的贡献
法理(Jurisprudenz)能够为正义问题做些什么贡献?千百年来,法理就致力于通过法律规范来实现政治的问题。在研究过程中,纲领性的政治的价值实现、规范制定与一时的或永恒的正义观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不断地以新面貌出现。这种现象并不局限于国内法律秩序。长久以来,法理也越来越致力于典型的法律调节问题与利益冲突的各种解决模式的国际比较研究。法史学和比较法学(Rechtsvergleichung)则带来了新的研究视角,并将正义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将国家立法的不公正性更好地揭示出来了。
(1)比较法学。对某个法律问题而言,尽管存在诸多解决方案,不过任何国家的法律秩序的解决方案则仅仅是“现行法”的规定。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则不然,其任务就是对历史上的和目前的各种法律制度与解决方法进行系统化比较。它要阐明历史的和现实的各种法律秩序中经受住考验的社会与法的组织形式。它拓宽了法律工作者的视野,使他们不再局限于自身所处的时代的国内法律秩序。通过比较法学,也逐渐形成了法律塑造的形成与各自的文化之间的联系的思路。
布莱斯·帕斯卡(Blaise Pascal)抱怨说,正义的界限有如 “河流”,(隔断了法律文化之间的联系,见其著作《思想》Pensées, Nr. 294)。问题是,只有在河流的那边存在比我的法律问题的自身解决方式更好的方案时,这条河流才是真正的残酷界限。从另外的角度来看,河流也可以是不同历史和民族法律文化的富有意义的分水岭。倘若存在统一的“世界法”,而忽视了不同社会文化结构之间的本质区别,那才是冷酷的、不人道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西班牙、爱尔兰与丹麦的亲属法与继承法突然统一了,甚至日本、伊朗和美国的亲属法和继承法也突然统一了,那将是什么局面。可见,并非是任何国界够构成了正义的障碍。正义观也是文化的产物。
(2)法律史学(Rechtsgeschichte)。此外,法律史表明,永恒有效的公正的社会秩序和国家秩序是不存在的。正义的要素和衡量标准随着社会、政治和世界观的变化而变化。对法律所调整的人际关系的解决方法是否正义的问题,千百年来法学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它是若干世纪以来正义论辩的档案馆。
(3)正义的标准。在这个档案馆中保存着重要的标准,它们被认为是正义的尺度:体现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自我决策、平等对待意义上的平等、符合事实性、相当性和公平。人们也可以消极地表达为,正义就是没有专制,就是没有不合理的不平等对待。另外,只有允许对具体案件公正地(在“只是在公平与公正”这个意义上讲)作出判决的法律秩序,才是公正的。罗马人将其称为“aequitas”。
正义要求最低限度的法的安定性作为其另外的形式要件。(法律)调整必须保证裁判能够被预见并能保持长久。
法律规范或裁判的结果问题也属于正义性检验(et respice finem)。因此,在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裁判时进行“结果衡量(Folgenabwägung)”是富有意义的利益评价的前提。
(4)接近正义(Annäherung an Gerechtigkeit)。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同样可以避免法学家的正义观出现肆意与武断性。如果法律工作者冷静地回顾法律在千百年来的经验和教训,他们就会知道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总是只在具体情况下才能摸索着接近公正的解决方法,才能客观无误地追求全体人公正的国家秩序。
如果法学或其它学科,譬如科学理论或社会哲学声称,能够以科学的权威性部分或全部证明正义的实质“正确性”,那么这种命题是值得怀疑的。任何人要从科学角度来确定正义,就必须建立一个理论机构(Lehramt),而这样的机构在在世界观中立的(“多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秩序中是不存在的。某些人打着科学的幌子,企图主宰政治原则和基本价值判断,对这种企图的抵御正是自由宪政国家的生存条件之一。
如果人们更准确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些解决方法通常可以集中到一个符合实际的命题,即正义问题是可以“理性地论辩”的。经验表明,至少可以部分理性地解释各种规则的正义评判的差异性。换言之,在基础性的论辩之后,参与者们不同的评价立场通常就变得清晰了。但是,论辩常常不能调和不同世界观或意识形态的分歧,因为哪些价值和利益“更为基础”总是存在争议。
在议会民主制中,国家中有效的正义是由多数表决形成的,并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监督。在这样的意志形成中,如对企业组织/Betribsverfassung或纳税改革的“公正”规定,钳工张三与州法院主席李四的表决权是同等重要的。然而在20世纪的极权主义的恶法国家中,其情形不尽如人意。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任何法理学和方法论都不能代替具有民主意识的公民的勇敢、乐于助人和无私牺牲的精神。如果只有法学(法理学)认识到了法律的极端不公,只有法律工作者在时刻准备着反对“成文的恶法”,那么避免下一次灾难的希望就没有稳固的基础。对此后文将有论述(页边码550,617以下)。
基本的观点是:世界各国由人制定和适用的法只能提供接近的和一时的正义。如果对法和法学抱有更多的期望,那注定要失望。只有宗教和(或者)伪宗教(也就是那些对未来的黄金时代持转世论的意识形态)才提供“永恒的正义”。在这里, “永远年轻的法庭”在作出裁判。如果法学家在规则问题上鼓吹自己的建议是永远真实或正确的,那么换来的将是不信任!
在自由而多元的宪政国家,正义,也即“社会的”正义最终是一个立法者在政治上的形成权限(Gestaltungskompetenz)问题。因为人们的正义观受到世界观的影响,所以不能以准确或真实的科学表达方式来确定正义。
4.联邦宪法法院是正义的守护者
对可能出现的违宪性问题,基本法规定了最高定义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维护宪法确立的正义标准并在裁判时受其约束。有时,政府、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在对基本法、尤其是现行法的基本权利范畴乃至整个联邦德国的正义观经常不能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基本法设立了一个讲授“宪法公正性”的“最高教席”。
从历史上看,保护宪法不受侵害是宪法立法者对1933年前后行政权力削弱魏玛帝国宪法的回应。宪法规定的基本合意应当保持,并在制度上通过特殊的宪法机构来保障。《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的“永恒条款”就规定了这样的机构。这样就可以保证基本法的“坚实核心”在每次宪法修改与法律共同体的观点变迁时永远不动摇。联邦宪法法院在关于《刑法典》第218条的第一例判决中特别地强调了这种状况。《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表明,我们的宪法也记载了信仰共同体的非常宽容而谨慎的基本立场。这样的共同体由那些也信仰以保护少数群体(Minderheitenschutz)作为最好的国家组织的议会民主制的人组成。这种信仰与其它信仰相比不仅更宽容,而且更善于自我批评。
联邦宪法法院之所以发挥作用,并不是因为人们相信其法官和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判决都是准确无误的。联邦宪法法院也会出错。不过,由经过筛选的法官组成的联邦宪法法院能够民主而合法地预防政府的多数人在日常的政治决策中违反宪法。在不同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方面,宪法法院结合已经改变了的因素与世界观维护着基本法的宪法保障。宪法解释与宪法补充(宪法政策)也因此几乎无法区分,这个问题还有待详细研究。不过这里可以铭记:联邦宪法法院的中心任务是保障基本法,而不是改变它。如果联邦宪法法院能够意见一致地解决当时的宪法冲突,那么它就最理想地完成了这个任务。其对个案的判决将超越纠纷本身号召法律共同体去维护并发展他们对宪法基本价值(=共同的正义观)的信任。
5.正义概念对立法者的开放性
基本法并没有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面面俱到的安排,也因此没有广泛地确定正义。它只是对宪法立法者希望将什么内容作为法律秩序和国家秩序的本质基础进行了部分表达。如果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来塑造社会生活(即分配正义),那么自然需要广泛的衡量。对此,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按照《基本法》第3条禁止立法者和法官任意作出决策,这在方法上是值得称道的。立法者和法院原则上有广泛的塑造空间和评价空间。 至于哪些分歧是任意的,最终则必须从法律之外的世界观中得出。不过,联邦宪法法院后来也开始对立法者的法政策进行干涉,这就混淆了宪法监督与立法的界限。
1.期望过高的危险
政策(Politik)往往是在高层次的或大范围正义名义下制定的。因此,在法政策(Rechtspolitik)范围内,也即在法“本来”应当是什么面目这个问题上,对(更多)正义的要求起着主要作用。要打算改变现状或者或者阻止法律的改变,通常也是拿正义来辩护。反之,革命的权利,例如反抗权通常也是拿正义来证明。
同样,公民也是按照自己的正义观标准来衡量法,例如在与国家司法打交道时。例如,很少有人会认为,因为行驶车辆时血液的酒精含量超过1.1‰而受到处罚命令属于法治国家的胜利。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如此。争议双方主观上期待正义,但结果几乎总是令人失望。即使他们在法庭中将要得到胜利的时候,最后等到的也常常是自己的希望完全落空。
国家司法机器提供的正义是肤浅的,“世俗的”、妥协的并且是极少的。但是,许多公民(由错误的观念所引导)将司法看做最终的(“真实的”)正义的守护女神。但正是这个守护女神很少提供由人制定和适用的法律。只有最年轻的法院才期待终极的正义,也只有信徒才会期待法院能够带来终极的正义。
市民们对司法和法学的正义期望往往过高。虽然法与正义假定之间原则上的联系对法律秩序的尊严和说服力是不能抛弃的,但是对正义的实现仍然是人为的,是支离破碎的,是有错误的。对此法官和当事人、律师和行政官员以及所有市民都应该考虑到。
近几个世纪以来,对自然科学、技术、经济、医学、社会学和其他在经验上可获得的认识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知识成为“可应用的(machbar)”。不断增长的“应用认知”与几乎不能更改的“指引认知”形成鲜明的对比。特别是在人们在受到科学和技术深刻影响的世界中应该怎样行为方面,也就是“公正的”社会秩序和国家秩序是什么样的这个问题上,更是如此。
2、理性怀疑作为评判随意性的托词?
根据人类历史(也同样是法的历史和恶法的历史)的经验,这里出现的结果会令许多人大为失望。但这有利于消除一种骗人的说法,即所有法律问题都可以或必定能够根据明确的、客观有效的并且不容怀疑的正义标准得到解决。但事实并非如此。从亚里士多德那里我们已经读到:
“非正义的多样性清楚地表明正义的多样性。”
(Die Vielgestalt der Ungerechtigkeit macht die Vielgestalt der Gerechtigkeit deutlich.)
这句话表明了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功能:正义概念的作用在于认识明显的、严重的不公。换言之,正义概念的作用在于界定非正义。但是,只在对究竟什么是明确的不公正达成共识的时候,这种界定才是可能的。对什么是不公正的达成一致,较之对什么是“公正”的达成一致的机会要大。
与其它怀疑一样,对能否科学地解决正义问题的怀疑,可能成为政治行为的任意性和肆意性的托词。然而,任意性和肆意性则是与正义绝对对立的。法学家在这里发现了对法学及其实践任务而言非常重要的事实:
单靠人们的智慧和从科学教育中所获得的理解力,不能解决规则和裁判的公正性问题。对此人们不可避免地需要有益的方向指引。长期以来,正义问题都被看作是对善的法律感觉和愿望的问题。如果对正义问题的理性研究有清晰的界限,那我们必须考虑。对此,圣-埃克苏培利(Saint-Exupéry)所说的一句话颇有助益:
“只有用心才能看到善良。”
(Man sieht nur mit dem Herzen gut.)
对正义问题理性的怀疑不能误解为是解决方法任意性的托词。如果没有清晰的、系统的价值导向,法律工作者就不能担当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