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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一起代位权纠纷案
文章作者:秦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2007-3-22 点击次数: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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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明:这是一起代位权案件。欢迎大家发表意见。感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秦海先生提供本案。

成 都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成铁民初字第071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策亮,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勇善,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速通高速公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北。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诉被告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第三人四川速通高速公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同年10月27日前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11月4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前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前锋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11月24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蹇启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西川、洪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5年12月29日、2006年2月21日、2006年3月24日、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策亮、徐勇善与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挥、李新卫以及第三人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速通公司就“四川高速公路800MHZ集群通信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同年3月3日,原告与速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包括成渝(川段)、内宜、隆纳、成雅高速公路及成都市周边共计21座基站建设工作。原告根据合同,将已建成的基站移交给速通公司。原告与速通公司自2001年6月开始陆续进行工程结算,现已确认工程决算总金额8 426 955.95元,经原告多次督促,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速通公司就未付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会议纪要”,速通公司承诺分别于2003年、2004年分两次付清,并承诺如未能如期支付,愿每年按照未付款额的30%赔偿原告损失;但速通公司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 973 147.93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速通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了解,前锋公司作为速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从速通公司挪用巨额资金,以借款方式从速通公司借出800万余元,速通公司不积极主动要求前锋还款,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及时得到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前锋公司支付工程款3 453 808.02元,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赔偿金(截止立案日违约金总额2 417 665.6元)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前锋公司辩称:第一, 2003年11月27日,前锋公司与速通公司签订了借款800万元的借款协议,截止2004年12月31日,前锋公司欠速通公司888.16万元。因此速通公司对前锋公司有债权是事实,但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未到期。第二,在2004年12月31日之后,前锋公司已向速通公司还清了借款且已多还了一部分,截止2005年12月31日,速通公司欠前锋公司177 451.50元,因此速通公司对前锋公司已无到期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前锋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速通公司辩称,一是欠十四局工程款是事实,经与十四局对帐后,当庭确认欠十四局工程款3 453 808.02元。二是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不清楚。三是认为会议纪要约定的30%赔偿金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当庭举证、质证,现针对案件事实主要的争议焦点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提交了其工商资料证明是由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变更而来,从而主张原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承受。
前锋公司和速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是复印件,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不能反映现在的原告就是与速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了原告是由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变更而来,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支持。
(二)关于速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拖欠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原告与速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以及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及进帐单、催款函、2003年4月29日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四川省交通厅函、前锋公司致成都市清欠办的函,并当庭自认2005年2月速通公司还付了80万元,拟证明其与速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量、速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数额及速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总数额。
速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速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 453 808.02元,但在后来又提出原告所提出的工程结算书不全,只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的封面,而没有提交工程结算书的具体内容,缺乏与总量相对应的具体工程量,而且还提交了六张工程现场照片、一份书面说明以及基站分布图,拟证明原告已计算了工程量的部分基站根本就没有动工。
前锋公司也向法院提出了与速通公司相同的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并不全面,没有提交对具体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内容,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封面是工程结算书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最终确定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书证,其他内容仅起说明的作用,在每一份上均有承发包双方的签字盖章,并且速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这些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第二,速通公司对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拖欠的工程价款数额,已在2006年2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确认,提出异议是在第二次庭审以后;第三,庭审中速通公司确认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与双方就工程量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川省交通厅函和前锋公司致成都市清欠办的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四,速通公司提交的照片是施工完毕后拍摄的,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地点与基站地点的一致性,不能反映基站建设当时的状况,且基站修建时间是在四、五年前,现场无人看管,已无法作出是否修建和修建程度的勘察;第五,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与工程结算书和已付款总额相符(详见附表一、表二)。因此,速通公司对工程决算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速通公司与十四局在第二次开庭中共同确认的欠付工程款3 453 808.02元予以认可。
表一 工程价款决算一览表
序号 工程名称 编制时间 审核签字时间 决算金额(元)
1 郫县平乐寺、新津空怀寺、邛崃两墙埂 20010630 20010913 1729787.7
2 雅安 20020324 20030317 762498.2
3 大邑 20020520 20030317 491009.8
4 胡市 20030304 543189.8
5 隆昌 20020324 20030317 900854.87
6 福善 20030304 768928.4
7 纳溪 20030304 615151.88
8 名山 20030323 69200
9 牛滩 20020324 20030317 511469.8
10 球溪马鞍山 20031207 20040716 235644.42
11 宜宾黄桷山 20031207 215945.08
12 隆昌青木寨 20031207 20040712 127378.67
13 资中雨台山 20031207 233144.42
14 泸州大石坝 20031207 178388.12
15 自贡宝珠井 20031207 20040712 297675.95
16 内江玉皇观 20031207 20040712 381731.45
17 简阳月亮山 20031207 20040712 170751.43
18 资阳翔龙山庄 20031207 20040712 194205.96
合计: 8426955.95

表二 付款明细表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收款方式
1 200105 777300 银收
2 200108 388650 银收
3 200108 204100 银收
4 200109 390858.93 银收
5 200202 500000 银收
6 200202 875750 银收
7 200205 86489 银收
8 200301 200000 银收
9 200305 100000 银收
10 200305 100000 银收
11 200307 100000 银收
12 200309 100000 银收
13 200311 100000 银收
14 200401 100000 银收
15 200401 50000 现收
16 200401 50000 现收
17 200401 50000 银收4万元、现收1万元
18 200502 800000 双方自认
合计: 4973147.93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原告认为,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速通公司就未付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会议纪要”,速通公司承诺分别于2003年、2004年分两次付清,并承诺如未能如期支付,愿每年按照未付款额的30%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应得到支持。
速通公司认为会议纪要约定的30%赔偿金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违约惩罚和补偿的性质,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与实际损失额相适应。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订立《会议纪要》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相关约定。该标准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从合同公平角度出发,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一般应当以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如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明显过高,必将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也不符合合同法中违约惩罚性及补偿性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比例应予调整,速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将该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下:
1、2001年9月13日决算的3个基站:决算金额1 729 787.7元。其中,2001年9月17日应支付工程款1 556 808.93元;2002年1月1日应支付配合费86 489.385元;2004年9月14日应支付质保金86 489.385元。
2001年9月速通公司已支付1 760 908.93元。速通公司已多支付1760908.93-1556808.93=204100元。
2002年1月1日速通公司已支付1 760 908.93元。速通公司已多支付1760908.93-1556808.93-86489.385=117610.615元。
可见,第1笔决算的3个基站速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但质保金86 489.385元仍存在拖欠问题。
质保金利息=质保金86489.385元×日万分之二点一×378天(2004年9月14日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6865.527元。
2、会议纪要所涉及的8个基站:决算金额4 662 302.75元。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速通公司已付款1 662 239元。加上第1笔决算多付117 610.615元,共计已付款=1662239元+117610.615元=1779849.615元。未付款=决算金额4662302.75元-1779849.615元=2882453.135元。这部分欠款速通公司在2003年4月29日签订会议纪要前应支付绝大部分,正因为速通公司未支付,才签订的会议纪要。按会议纪要约定和本院调整后的赔偿损失幅度:
2003年内应付1 000 000元,实际只付款500 000元,少付500 000元;速通公司应支付少付的500 000元工程款本金,还应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少付500 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费=少付500 000元工程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634 天(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66570元。
2004年内应付1 882 453.135元,实际只付款250 000元,少付1 632 453.135元;速通公司应支付少付的1 632 453.135元工程款本金,还应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起,少付1 632 453.135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费=少付1632453.135元工程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268天(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91874.462元。
3、2003年12月7日决算的3个基站:决算金额=215945.08+233144.42+178388.12=627477.62元。其中工程款564 729.858元应于2003年12月11日支付;31 373.881元配合费应于2002年1月1日支付;31 373.881元质保金(按合同2006年12月28日支付,但考虑到本工程2001年9月停止施工,且停止施工是速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于2004年10月1日支付。
工程款违约金=564729.858元×日万分之二点一×655天(从200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77678.591元。
配合费违约金=31373.881元×日万分之二点一×1364天(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8986.734元。
质保金违约金=31373.881元×日万分之二点一×360天(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2371.865元。
4、2004年7月12日决算的5个基站:决算金额=127378.67+297675.95+381731.45+170751.43+194205.96=1171743.46元。其中1 054 569.114元应于2004年7月16日支付;58 587.173元配合费应于2002年1月1日支付;58 587.173元质保金应于2004年10月1日支付。
工程款违约金=1054569.114元×日万分之二点一×437天(从2004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96777.807元。
配合费违约金=58587.173元×日万分之二点一×1364天(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16781.709元。
质保金违约金=58587.173元×日万分之二点一×360天(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4429.19元。
5、2004年7月16日决算的1个基站:决算金额235 644.42元。其中工程款212 079.978元应于2004年7月20日支付;11 782.221元配合费应于2002年1月1日支付;11 782.221元质保金应于2004年10月1日支付。
工程款违约金=212 079.978元×日万分之二点一×433天(从2004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19284.432元。
配合费违约金=11782.221元×日万分之二点一×1364天(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3374.899元。
质保金违约金=11782.221元×日万分之二点一×360天(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止的天数)=890.735元。
6、2005年2月速通公司还向原告支付800 000元,应从上述1至5项计算的结果中扣除800 000元本金和已经计算了的800 000元的违约金。即800000×200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的天数(237天)×日万分之二点一=39816元。
综上,速通公司至本案立案之前一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配合费及质保金共计3 453 808.02元;尚欠原告违约金356 069.951元;尚欠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 453 808.02元×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
(四)关于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速通公司对前锋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时,速通公司对前锋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800万余元。
前锋公司确认2003年11月17日其与速通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由速通公司向前锋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但未提交该借款合同;同时提交催款函一份,认为前锋公司与速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函是速通公司要求我方在2005年底还清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在2005年10月起诉时主张速通公司与前锋的债权并未到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前锋公司确认的在2003年11月17日速通公司通过银行向前锋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在2005年10月14日法院向前锋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前锋公司尚欠速通公司7 769 888.50元。至于在庭审中,催款函的经办人赵雷陈述此函2005年初由其亲自向前锋公司提交的,但赵雷又同时陈述其在2005年10月前是前锋公司投资部的项目经理,同年10月才到速通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因此,从这份证据的经办人赵雷的陈述来看,赵雷是在其作为前锋公司工作人员期间以速能公司名义向前锋公司出具的,并且前锋公司与速通公司是关联企业,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速通公司与前锋公司的借贷是企业相互之间的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关系,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 速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前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故在2005年10月14日法院向前锋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速通公司对前锋公司存在到期债权7 769 888.50元。
(五)关于前锋公司是否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速通公司偿付欠款的问题
前锋公司提交了速通公司与前锋公司2005年往来确认单1份、询证函2份、前锋公司公告1份、速通公司占用前锋公司子公司成都前锋数字视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的银行凭证1张、前锋公司与速通公司往来情况说明1份、明细单2页、银行凭证17页、协议1份、前锋公司与首创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往来明细帐1份、银行凭证21页等证据,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后,前锋公司已经向速通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
速通公司提交了委托开发合同1份、设备购销协议各1份。拟证明速通公司在收到前锋公司履行的欠款后分别向北京中天康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的正常合同往来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偿付行为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是虚假的。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9份;2、银行出具的对帐单11份;3、银行凭证12份;4、设备购销协议2份;5、北京中天康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帐册、记帐凭证、银行凭证、进帐单、首创蓝景物流有限公司收据,共计7页;6、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威虎网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天康瑞科技有限公司、首创蓝景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5页;7、调查笔录2份。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代位权纠纷诉讼,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次债务人是否向债务人速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确认的事实和上述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速通公司在分别于1996年5月28日、1997年6月10日取得了四川省邮电管理局和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成渝高速公路800MHz集群指挥通信网的批复》和《关于同意建设高速公路800MHz集群指挥通信网的批复》后,于2000年3月3日与原告的前身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承包完成成渝(川段)、内宜、隆纳、成雅高速公路及成都市周边共计21座基站基本建设工作,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监理签发支付证书,速通公司凭支付证书将工程款的90%支付承包人,待天馈系统安装完后再将工程款的5%支付给原告,剩余的5%作质保金;业主接收某基站(或全部基站)工程日,为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日,质保期限为三年;由于业主违约,造成合同失败,在收到证明文件(或书面通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和此后由于业主要求,承包人同意继续完成的工程量,业主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金额等。2001年7月26日,原告与速通公司又签订《基站建设补充合同》,对原告承建的基站进度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其付款方式调整为:原告基站建设达到初验条件,即房屋土建等各工序和铁塔(含附件)安装均已完成,以报告的方式通知速通公司,速通公司七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初验提出整改意见后,拨付原投标报价工程费50%。原告七日内按速通公司意见整改后,原告以报告的形式通知速通公司终验,速通公司七日内组织人员终验,终验合格原告交齐全部钥匙后再付25%。竣工文件及竣工决算等相关资料备齐送速通公司,经速通公司一周内审查合格双方签字认可后三日之内拨付剩余的15%。同时约定:若同年十二月底以前速通公司设备仍不能安装,速通公司可以付给原告工程配合费5%。
2001年4月30日,原告授权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西南工程指挥部代表原告负责对四川高速公路800MHz集群通信网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全部事宜。
2000年4月,各基站相继开工建设,到2001年9月,其中,郫县平乐寺、新津空怀寺、邛崃两墙埂、雅安、大邑、胡市、隆昌、福善、纳溪、名山、牛滩的基站已全面建设竣工;球溪马鞍山、宜宾黄桷山、隆昌青木寨、资中雨台山、泸州大石坝、自贡宝珠井、内江玉皇观、简阳月亮山、资阳翔龙山庄的基站也已开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由于速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未竣工的基站2001年9月被迫停工。原告和速通公司陆续从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对上述20个基站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决算总金额为8426955.95元。2001年5月至2005年2月速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73147.93元,速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53808.02元。
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速通公司就基站建设工程付款事宜签订了《会议纪要》,约定:“速通公司同意在两年内支付中铁14局竣工已决算的雅安、大邑、胡市、隆昌、福善、纳溪、名山、牛滩等八个基站的未付款项;上述八个基站已决算的金额为4662302.75元,已付金额为1779850.00元,未付金额为2882452.75元,双方对上述数据如有异议,以工程决算书和银行结算单据为准;速通公司于2003年内支付14局壹佰万元,剩余金额在2004年内付清;如速通公司未能按本纪要日期及时付款,速通公司应承担中铁14局经济损失,每年按未付款额的30%赔偿中铁14局的损失”。
同时根据本院对双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计算出截止2006年9月25日止,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56 069.951元。
还查明,2003年11月27日前锋公司与速通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速通公司向前锋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速通公司于同日将800万元通过银行划给了前锋公司。至此,前锋公司累计欠速通公司11 224 000元。截止2005年10月14日法院向前锋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时,前锋公司仍欠速通公司7 769 888.50元。
另外还查明,由于原告的民工多次向速通公司讨要工资,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成都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曾先后组织速通公司、前锋公司和原告方进行多次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前锋公司自称“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帮助速通公司向民工支付了80万元”,但速通公司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前锋公司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代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代位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对债务人速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与速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基站建设补充合同》及《会议纪要》均是原告与速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和速通公司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速通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按时按量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速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就是原告对第三人速通公司享有的债权。速通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基站工程未立项、基站建设补充合同与决算书等均是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西南工程指挥部签订,要求确认建设合同无效,原告拥有的债权不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基站建设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基站工程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立项也仅是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中铁第十四工程局电务工程处西南工程指挥部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行使的,因此速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如前所述,在法院向次债务人前锋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次债务人前锋公司对债务人速通公司存在到期债务7 769 888.50元。第三,速通公司在省、市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要求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仍不以诉讼等积极方式向前锋公司主张债权,证明速通公司存在怠于向前锋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收回的事实。
二、被告前锋公司作为代位权的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擅自向债务人速通公司偿还债务,不影响原告代位权的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有关“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和债权受领权,一旦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请求权,债权的受领权就一并转移给债权人,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就丧失受领权;如果次债务人再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会影响代位权人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代位权的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也就是向次债务人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因此债务人速通公司就因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而失去了债权受领权,次债务人前锋公司再向债务人速通公司擅自履行债务,已不能影响债权人行使受领权。第二,依照民事诉讼理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而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创设,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前锋公司关于已在庭审前偿还速通公司全部欠款,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四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
(一)工程款本金、配合费及质保金人民币3 453 808.02元;并支付截止2005年9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6 069.95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 809 877.971元。
(二)支付从2005年9月2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 453 808.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 370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19 69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30 477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2 000元。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91 537元,由原告十四局承担人民币15 000元,被告前锋公司承担人民币76 537元。上述费用原告十四局起诉时,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前锋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十四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蹇启刚
审 判 员 李西川
审 判 员 洪 路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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