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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法语:“法律命名学”问题-以“宏观调控”为例
文章作者:吴越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2006-10-2 点击次数: 【 字体:
说明,在国庆期间,我寻找一个轻松的法律问题,即法律的命名问题作为话题。这是笔者即将完成的《经济宪法学导论》一书的一部分。

  关键词: 法律命名 标准 法律的简称 法律的俗称 法律的别名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为什么德国、美国没有颁布“宏观调控法”而只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或者《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呢?这还得从法律的命名谈起。尽管判断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看其实质而非其名称,但是法律的命名问题并非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

  尽管还没有诞生“法律的命名学”这一学问,但是只要翻开任何一部法律全书或者法律汇编,就是发现法律的命名大致遵循了两大大标准,即(1)单独以一部法律的调整对象来命名法律,(2)将法律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综合起来命名法律。首先大多数法律,尤其是民事性法律仍然是从其调整对象或者说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来命名的,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劳动法》、《商业银行法》、《建筑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对外贸易法》、《教育法》等;其次,如果法律所调整的对象需要借助于国家公权进行特殊的保护、促进或者反向调整,则往往将法律的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两个因素结合起来命名法律,例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反洗钱法》等,这些法律大多也因此具有行政法属性。除非一部法律的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具有独特性并能够因此指代其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才可以单独以法律的调整手段来命名法律,例如《刑法》正是如此。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刑法的手段极为特殊,它通过对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等手段来实现其立法目的。可以说,除《刑法》外,还没有一部法律是单独以其调整手段来命名的。

  而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命名也正好符合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即从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的结合出发来命名法律。反之,倘若将作为经济稳定与增长的“宏观调控”手段命名法律,即《宏观调控法》,则人们无法判断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国民经济或者说整体经济)以及立法目的(即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正是德国、美国的同类法律不以《宏观调控法》命名的原因所在。

  从法哲学层次上看,法律的命名问题还与法律语言学有关,并且法的名称本身的演绎就反映了法这一概念的历史变迁 。因此,法律的命名问题并非是一个小问题。

  不仅如此,法律名称之间的差异性不仅反映了该法制订当时的不同的历史背景,而且反映出中国与西方在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定位上的差异。

  对德国和美国而言,所制订的任何法律都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或者说明确的立法目的,从法律的名称上就知道这一点。德国与美国的经济学理论都十分发达,因此宏观调控(marcocontrol)这个概念肯定为立法者所熟悉。但是德国与美国的立法者并非是从经济学概念出发来进行立法,而是必须从该法的制订目的出发来命名法律,这样从法律的名称上就知道该法的目的。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充分表明了其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的目的,美国的《充分就业与经济平衡法》也是如此,把充分就业和平衡经济作为该法的首要目标。而我国政界、学界和实务界所采纳的宏观调控以及宏观调控法概念则侧重于国家为了稳定经济和实现经济增长所采用的宏观调控手段,换言之它强调的是手段而非目的。法律名称在概念上的差异其实反映了人们对国家和市场关系的不同定位。对德国、美国而言,市场经济仍然是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在此基础上,才借助于国家的促进措施实现经济稳定与增长,扩大就业。反之,在当下的中国,人们习惯于从从偏重国家干预经济的正当性的角度来理解宏观调控。换言之,论者仍然在为国家干预经济寻找新的理论依据,而重点不在于宏观调控的根本目标、标准。

  笔者认为,从法律名称上看,我国在今后最好也采用“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而不宜继续沿用“宏观调控法”这个称谓,因为它不但无法准确地反映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而且始终给人以国家干预经济的不适当的联想。事实上,宏观调控仅仅是实现国民经济稳定与增长的手段而已。在经济转轨时期,梳理法律名称还具有更加深刻的背景意义。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已经习惯了动不动就干预经济,宏观调控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国家干涉经济的延续。孔子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可见法律的名称也应当名正言顺。因此本文在下面的论述中主要采用“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提法来代替“宏观调控法”。

  当然,鉴于法律有时也有其“别名”或者“俗称”。例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的别名或者说俗称就是《卡特尔法》,法律名称的别名取决于习惯性称呼以及法律名称的繁简,当一个法律的名称太长的时候,就可能在实践中形成一个简称,例如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当促经法》被简称为“经济稳定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简称为《竞争法》等。再如,国务院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便于记忆,民间将该意见俗称为“非公有制经济36条”,因为该意见总共只有36条。
  因此,为叙述的方面,本书有时也采用“宏观调控法”这一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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