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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民事执行中的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文章作者:吴越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2007-1-5 点击次数: 【 字体:
【吴越法学网案】: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吗?下面的这个案例对于如何揭开公司面纱也许带来了新的思路。


【案例】长沙仁德实业公司诉湖南恒天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

([2005]雨执字第594-1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要旨

被执行公司的主要股东暨法人代表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按法律规定组织清算,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被执行公司不按法定程序分立的企业不宜追加为被执行人。

简要案情

申请执行人长沙仁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的(2001)雨民二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长沙仁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涉及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一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雨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2002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长沙仁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部分执行以后,以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暂确无偿付能力和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申请执行人颁发了(2002)雨执证字第34号《债权凭证》,并于同年12月17日以(2002)雨执字第847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0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长沙仁德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许福球、梁幼林、许刀军合股成立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许福球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百分之八十三点四,公司成立后,由许福球任总经理,为公司的法人代表。2002年2月20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湘工商个案字(2001)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未向该局申报办理年检手续为由,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并责令由该公司股东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组织股东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而同年11月26日,许福球又与许云、田正梅一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6000万元成立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其中,许福球以固定资产出资56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百分之九十四。

裁定理由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企业法人的解散,并非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照存续。此时,作为企业法人的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了结现有的债权债务,否则即应对怠于清算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人代表的许福球,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按公司法的规定组织股东进行清算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其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定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许福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长沙仁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论点(执行局法官刘昕等)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追加许福球和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企业法人的解散,而并非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照存续。此时,作为企业法人的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了结现有的债权债务,否则即应对怠于清算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人代表的许福球,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按公司法的规定组织股东进行清算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其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追加许福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长沙仁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分立的应当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人代表许福球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组织股东进行清算,且在被处罚后的同一年内,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5000万元成立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其行为应视为转移公司财产、分立公司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清算、公司分立及董事、经理资格的规定,损害了原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追加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按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的比例总额1200万元(占原企业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总资产的比例100%),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刘昕法官认为,在没有查清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法定程序分立的企业之前,不宜追加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许福球以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为该笔债务担保则是另外一种情况。

专家意见(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刘友华)

该案表面看来是一个执行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质是一个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关系、股东抽逃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关于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问题。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其积极的业务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因为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因此,公司除因破产、合并而导致的解散外,必须伴随着公司财产与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的法人资格。换言之,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密切相关。在二者关系上,各国法律存在“先散后算”与“先算后散”之分。在实行“先散后算”制度的公司中,公司清算是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程序。在实行“先算后散”制度的公司中,公司清算是解散公司都应进行清算,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法人资格。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公司营业期满、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合并与分立、因违法被解散、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本案则属于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解散的情形。《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为解散后,如果不依规定进行清算,公司相应活动被停止,而债务未了结,使公司及其股东易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利益。

就该案具体案情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因为2002年未申报、办理年检手续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命令强制解散。理应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除破产、合并而进行的解散外,公司负有清算的义务,但并没规定公司及其股东不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这使如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许福球在解散公司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屡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裁定追加原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疑是正确的。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根本理由是公司及其股东借公司解散之名义,不进行清算,转移财产或抽逃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理应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合理的行为选择应是:在被命令解散后,应组织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与此相关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在本案中,公司解散后,湖南恒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没消灭或终止。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滥用人格,公司是独立的责任主体),而公司财产或资本已被转移或抽逃,使得债权人受损。这实际上是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局限及其克服的问题。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断滥用而沦为一些人谋取非法利益工具,公司的独立人格作用不再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反而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时如果继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就违反法律所倡导的正义、公平精神。因此,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所谓“刺穿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直索责任”)。该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意义重大,尤其对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股东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行为。

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股东转移财产、抽逃资本引发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刺穿公司面纱”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公司违法被责令解散未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抽逃资本、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所作出的追加湖南恒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许福球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是正确、合理的。
(案例来源: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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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越的点评:

笔者认为,尽管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和判决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但是它无疑是我国揭开公司面纱诉讼中的一个典范的判决。法官在本案中创设了这样一条揭开公司面纱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即:

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如果公司的主要股东暨法人代表在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应推定该股东的行为具有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这一规则不但符合新《公司法》第20条3款的揭开公司面纱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且也以判例的方式丰富了揭开公司面纱请求权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在实践中,控制股东通常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便利条件。反之,小股东由于通常没有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和业务执行权,因此小股东通常不具备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法官在本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因此是合理的。

其次,法官在本案中还创立了这样一条民事执行法上的规则:
如果在执行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过程中发现负有责任的股东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则可以直接执行该股东的个人财产,而不必等待公司清算并偿还债权人的部分债务之后再执行该股东的个人财产。

这一民事执行法上的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尽管法院可以判决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的股东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倘该股东无限期拖延履行其清算公司的义务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只剩下空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也将无法实现,因此法院所创设的这一民事执行规则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其实体法上的依据在于,根据连带责任规则,债权人本身就有权向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的股东直接主张权利,该股东不得以应先向公司主张权利为由予以拒绝。

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解决了多年以来存在的股东故意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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